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之一。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和秘书长、厅(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分别由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局(科)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州州长、副州长,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行政公署,作为派出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派出机关。除行使一般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职权外,还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