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美洲国家间关于执行保全措施的公约 |
释义 | 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on Execution of Preventive Measures1979年4月23日至5月8日在乌拉圭首都蒙得维的亚举行的美洲国家第二届国际私法特别会议上通过的8个公约之一。共6章26条。其主要内容是:(1)保全措施的定义。《公约》规定,保全措施、安全措施、保障措施具有相同意义,指其目的是使有关人的安全、财产、或债务的给付,或在民商事或劳动事件中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或在刑事审判中的请求而进行的未决或未来诉讼的判决或效果得到保证而采取的程序或措施。(2)《公约》适用范围。一是执行保证人身安全的必要措施;二是执行保证财产安全的必要措施。(3)法律适用。保全措施的根据依诉讼地法并由诉讼地法官决定。但是其执行及对保全措施或保障的反对执行,应由执行地法官依执行地法决定。申请人应提供的保证,以及被申请人在执行地可能提供的保证,应适用保全措施执行地法;保全措施的修改以及由于恶意的无根据的请求所引起的制裁,均适用保全措施执行地法。只有在被申请人证明绝对缺乏保全措施的根据时,或只有申请是为了损害所提供的保证时,执行国法官才可依其内国法解除此种保险措施。(4)保全措施执行的拒绝。如执行有关保全措施的司法协助请托书与内国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不相容,该国有权拒绝执行。(5)司法协助请托书的提出。保全措施应有司法协助请托书方予执行。此种请托书应视情况由利益有关当事人亲自转交给执行国法官或法院,或通过领事或外交机构,或通过保全措施裁定作出国或执行国的中央机构转交给执行国法官或法院。(6)执行司法协助请托书应具备的条件。《公约》第14条规定,这些条件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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