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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债券法律与法规
释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管理条例
    (1992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筹集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居民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四条  每年国库券的发行数额 、利率、 偿还期等,经国务院确定后,由财政部予以公告。
    第五条  国库券发行采取承购包销、认购等方式。国家下达的国库券发行计划,应当按期完成。
    第六条  国库券按期偿还本金。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可以用于抵押,但是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九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是应当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办理。
    第十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对伪造国库券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倒卖国库券的,按照投机倒把论处。
    第十二条 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满足凭证式国债投资者的融资需求、促进国债市场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凭证式国债,是指1999年后(含1999年)财政部发行,各承销银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方式销售的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不包括1999年以前发行的凭证式国债。
    第三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 人民币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办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并承担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以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
    第五条 作为质押贷款质押品的凭证式国债,就应是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挂失或被依法止付的凭证式国债,不得作为质押品。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向其原认购国债银行提出申请,经对申请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并审核批准后,由借贷双方签订质押贷款合同。作为质押品的凭证式国债交贷款机构保管,由贷款机构出具保管收据。保管收据是借款人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的凭据,不准转让、出借和再抵押。各商业银行之间不得跨系统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不承办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受理此项业务。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必须持本人名下的凭证式国债和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使用第三人的凭证式国债办理质押业务的,需以书面形式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同时出示本人和第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期限由贷款机构与借款人自行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九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额度起点为5000元,每笔贷款应不超过质押品面额的90%。
    第十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利率,按照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如借款人提前还贷,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实行利随本清。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不变。
    第十一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应按期归还。逾期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机构按法定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逾期超过1个月,贷款机构有权处理质押的凭证式国债,抵偿贷款本息。贷款机构在处理逾期的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时,如凭证式国债尚未到期,贷款机构可按提前兑付的正常程序办理兑付(提前兑取时,银行按国债票面值收取千分之二的手续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在抵偿了贷款本息及罚息后,应将剩余款项退还借款人。
    第十二条 借款人按质押贷款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后,凭保管收据取回质押的凭证式国债。若借款人将保管收据丢失,可向贷款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贷款机构应妥善保管质押品。因保管不善如丢失、损坏等造成的损失,由贷款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贷款机构要建立健全保管收据的开具、收回、补办等制度,做好保管收据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质押贷款履行期间,如借款人死亡,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有关债务继承问题。
    第十五条 质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各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所属机构在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民银行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丸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三、财政部关于个人投资者在交易所场内买卖记帐式国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27日  财国债字[1997]4号)
    各试点机构:
    为促进国债向个人销售,方便群众在交易所场内购买记帐式国债,经财政部与海证券交易所研究决定,选择若干家实力较强、经营较好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试点单位),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系统在北京市进行“国债专用帐户”试点,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帐户的管理
    1、帐户管理分为交易场所和试点单位两个层次。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在电脑主机内,开立具有专门标识的国债专用帐户。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同试点单位签定帐户管理协议,确定帐户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试点单位依据协议指定营业网点直接向投资者个人发放国债专用帐户卡。国债专用帐户的帐号由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为各试点单位事先设定、预留。在设定、预留的帐号内,各试点单位可分次申领使用,剩余部分备案留用。
    2、国债专用帐户目前只用于记帐式国债发行认购及上市交易,不得用于股票及其它交易。国债专用帐户由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统一印制,封面为淡黄色底纹,以别于股票帐户卡。国债专用帐户设立后,原证券帐户的交易范围(既可用于股票交易,又可用于国债交易)及开设办法不变。
    3、国债专用帐户的开户费为5元,由试点单位代收。
    4、国债专用帐户实行指定交易,投资者只能在开立国债专用帐户的网点办理国债的申购和交易。
    5、试点单位为个人投资者开立国债专用帐户时,需同时开立资金帐户,资金帐户起点金额为购买一手(面值1000元)国债的资金额。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以手为交易单位的规定,投资者购买金额应为千元面值国债价格的整数倍。试点单位不得提高资金帐户开户的起点金额。资金帐户的开立可以有不同的形式,在保证降低开户费用的前提下,由试点单位自行确定。
    二、帐户的开立及申购手续
    1、国债专用帐户的开立及新发行国债的申购手续可同时进行。个人投资者可持本人身份证到试点单位指定营业网点填写“开户申请书”和“购买国债申报单”。试点单位据此为投资者办理帐户开立及申购手续。
    2、新发行国债的申购采取两种方式:(1)场内市价申购。投资者开立帐户后,试点单位根据投资者指定的场内挂牌价格,向场内申报买入,待成交后于次日到试点单位领取交割单,办理清算交割,上海证券交易所电脑主机自动完成债权过户。(2)柜台定价申购。投资者根据试点单位指定的价格买入后即时办理资金交割并领取交割单。试点单位在当日营业终了后,通过传真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投资者办理债权过户手续。
    3、为方便个人投资者通过开立国债专用帐户在国债发行期内购买国债,试点单位也可采取“上门服务”等多种方式,积极促进个人购买。
    4、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发行期内开设国债分销专场,方便个人投资者购买记帐式国债。
    三、试点工作若干政策规定和组织实施
    1、国债发行期内的申购事宜,一律不收取购买手续费。
    2、利用国债专用帐户在二级市场上进行国债交易的手续费不超过交易金额的2‰。
    3、投资者通过国债专用帐户在二级市场买卖记帐式国债的清算交割办法与证券帐户现行办法相同。
    4、国债专用帐户债权的到期兑付,统一由试点单位办理,并将资金及时记入投资者资金帐户。
    5、试点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在指定网点开设国债专柜办理开户及国债买卖业务,并积极采取多种便民措施,方便群众购买。有条件的网点,应积极推进国债的电话委托买卖业务。
    6、试点单位应广泛开展宣传工作,将开办此项业务的指定网点的地址、电话等对外公布,并做好咨询解释工作。
    7、要建立健全国债专用帐户的监管制度,交易所、试点单位和财政部要定期对国债专用帐户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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