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未成年人民事侵权责任探讨 |
释义 | 引语 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在一审、二审诉讼中属于未成年,但在再审诉讼中已经成年了,对此,笔者结合一案例简要探讨。 案情 2003年10月21日晚,被告刘某、刘某某、雷某手持菜刀、木椅直闯原告张献甫的休息室,对原告进行殴打,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医学鉴定其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其治疗费用共计15176.19元。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雷某虽共同参与,但无证据证明二人实施了伤害原告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在案件一审时原告张某和被告刘某都未满十八周岁,均系未成年人。但在案件再审时,双方均已成年。本案的焦点在于对被害人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应该怎样划分赔偿责任,再审时原被告双方在都已成年的情况下,被告人的监护人是否还有赔偿责任,应有谁赔偿,怎么赔偿。 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被告人刘某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的70%。由于被害人父母在本案中未尽到监护责任,按照责任分担原则,应承担损失的30%。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自主参与民事活动,就需要对民事行为能力实施救济。监护就是这样一种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救济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监护人得以间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可见监护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如果未尽到监护职责,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因被害人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适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该责任比例划分为损害赔偿额的30%为宜。 本案被告人刘某虽然在一审时未满18周岁,但在再审时已满18周岁,为成年人,是民法意义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应再有其父母赔偿。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时,被监护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可见监护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充式的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行为本人有财产时,其致人损害,应由本人财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有未成年自有财产不足时,对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负补充赔偿的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不是真正的连带责任,监护人不是就全部赔偿义务连带负责,而只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这两种赔偿责任适用的区别标准,就是行为人是否有财产。有财产的,有行为人本人承担;没有财产的,一律由监护人单独承担。这就从实质上说明了法理的“责任自负原则”,也就是说无论被告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应当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因未成年人在违法行为发生时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赔偿能力,无法负担赔偿责任,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立法才规定了监护人的垫付原则,既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但立法本意还是行为人自己的赔偿责任。所以,有被告人自己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有被告人同其监护人承担无限连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1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有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此项规定设立了监护人的法定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案件发回重审时被告人已成年,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果以被告人二审审判时的年龄进行审理和判决,而不考虑案发时的年龄,被告人就成为该案的唯一赔偿主体,该案和监护人就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了,这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比如说二审中的成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监护人又不承担案发时的监护失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实现几乎是“空调白判”。即使判决了,在执行时也会因被执行人没有财产而无法及时执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障,同时,也有碍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尊严,体现不了法律的公正和统一,有悖于立法精神。 结语 所以,就本案来说判决被告人和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所谓无限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于共同债务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要求其清偿债务的一部分或全部。二审中的成年被告人如果有赔偿能力,对被害人能够足额赔偿的,其监护人就免去赔偿职责。如果二审中的成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受害人可以向其监护人要求赔偿。这样就有利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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