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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释义
    为规范执行中的评估、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行为,充分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变价期限)
    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后三个月内开始拍卖或者变卖查封财产。
    第二条(拍卖优先原则)
    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委托拍卖)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监督拍卖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
    第四条(受让人资格的限制)
    法律、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限制的,应当按照其限制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人转让。
    第三人对查封财产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拍卖时应当保护其优先购买权。
    第五条(拍卖物价格的评估)
    拍卖的财产,除价值不贵重的动产、有市价或者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财产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在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价格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股权所在企业提供据以评估的会计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或者有其他妨碍执行行为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评估和拍卖机构的选定)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的,应当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鉴定人、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抽签或者摇珠等随机方式选定评估、拍卖机构。
    委托拍卖,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办理有关事项。
    第七条(拍卖委托的撤回)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理
    由成立的;
    (三)被执行人支付现金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义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第八条(评估结果的通知与异议)
    评估报告作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评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上述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或者作出必要的说明。当事人对调整后的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选定评估机构评估,也可以对评估机构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条(拍卖保留价的确定)
    除价值不贵重或者有市价的动产外,拍卖财产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的保留价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或者评估价依职权确定。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于初次拍卖时,不得低于市价或者评估价的三分之二;于第二次拍卖时,不得低于市价或者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第十条(现状调查)
    对拍卖的财产,执行员应当对其权属状况及其他基本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拍卖公告及其期限)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日十日前进行公告。但因拍卖物的性质必须迅速拍卖的,不在此限。拍卖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日二十日前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拍卖公告中应当包括的内容)
    拍卖公告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原因、时间和地点,以投标方式拍卖的,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二)拍卖物的种类、数量、品质,以及拍卖物上存在的担保物权和优先权等特殊情况;
    (三)查看或者阅览拍卖财产、查封笔录、拍卖财产现状调
    查报告的时间和地点;
    (四)拍卖价金的交付期限;
    (五)竞买人登记的时间和地点;
    (六)对竞买人有特殊要求的,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七)定有保证金的,保证金的金额及交付办法;
    (八)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
    拍卖公告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栏上、拍卖的不动产上张贴。拍卖财产价值较大的,应当在报纸上公告。拍卖财产数额巨大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拍卖财产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在专业性报纸上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拍卖保证金)
    拍卖不动产、价值较高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除申请执行人外,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拍卖保留价的百分之十。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其应买无效。拍卖成交后,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充作价款。
    第十五条(通知当事人到场)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日三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期到场。
    上述人员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拍卖方法)
    动产的拍卖,采取喊价拍卖的方式进行;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的拍卖,可以采取喊价拍卖或者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拍定方式)
    喊价拍卖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主持人以落槌的方式敲定后,为拍定。
    投标拍卖的,公开宣读标书后,拍定给出价最高者。
    有相同最高出价时,再次竞价,拍定给增加金额最高的人;无人增加价额的,采取抽签的方法决定买受人。
    第十八条(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拍卖进行中,有最高出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接受,如无更高出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出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为表示的,则拍归最高出价人。
    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接受的,采取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十九条(价金足够清偿后停止拍卖)
    有多项财产分别连续拍卖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价金足以支付执行费用和清偿债务的,剩余部分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
    第二十条(拍卖笔录)
    拍卖应当制作拍卖笔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号、案由、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
    (二)拍卖的时间及场所;
    (三)拍卖标的物的种类、数量、品质、所在地、使用情形,以及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四)买受人的姓名、住址及其所出最高价额;
    (五)拍卖不成立或者停止的,其原因;
    (六)制作拍卖笔录的时间和地点。
    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主持人、买受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以物抵债)
    拍卖时无人参加竞买或者竞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低于保留价,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愿以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债权人愿意接受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
    承受拍卖财产抵债的债权人的债权额低于拍卖财产的保留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其补交差额后将拍卖财产交付该债权人。
    第二十二条(第二次拍卖)
    在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拒绝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定期进行第二次拍卖。
    第二次拍卖仍无人竞买或者最高出价低于保留价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可以按照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拍卖物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拒绝接受的,应当解除查封,将财产交还被执行人。
    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也不愿意接受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二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有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价格买受该财产,或者债权人又表示愿意接受该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公告期间届满后无人表示应买或者债权人仍不愿意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将财产交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三条(价金的交付)
    买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及时交付价金。拍卖公告中定有价金交付期限的,按照该期限交付。
    第二十四条(买受人不能交付价金时的再行拍卖)
    拍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后,买受人不能按时交付价金,或者承受人逾期不缴纳差价的,可以将拍卖财产再行拍卖。再行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因再行拍卖造成的差价及费用损失,由原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款项从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不足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原买受人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拍卖佣金)
    拍卖机构收取拍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佣金不得超过5%;拍卖成交价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佣金不得超过3%;拍卖成交价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佣金不得超过2%;拍卖成交价5000万元至1亿元的,佣金不得超过1%;拍卖成交价1亿元以上的,佣金不得超过0.5%。
    第二十六条(拍卖物的交付)
    拍卖物应当在拍卖价金全额交付的同时或者之后,向买受人交付。
    第二十七条(拍卖物权利转移)
    动产拍定或者抵债后,将动产交付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执行法院应当发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权利移转证书。该权利移转证书送达的日期为产权转移时间。买受人或者承受人可以持权利移转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不予登记的,买受人或者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拍卖物上权利负担的处理)
    拍卖财产上的优先权、担保物权因拍卖而消灭。但买受人以接受优先权、担保物权继续存在的价格买受的除外。
    以有优先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财产抵债的,承受人首先补偿了优先权人或者担保物权人的债权额,或者将其款额提存的,优先权或者担保物权消灭。
    拍卖物上的用益物权随拍卖财产所有权转移。
    第二十九条(物的瑕疵担保请求权)
    买受人对拍卖物没有物的瑕疵担保请求权,但拍卖人或者被执行人故意隐瞒拍卖物重大瑕疵的除外。
    第三十条(拍卖的无效)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拍卖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拍卖结束后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应当裁定拍卖无效: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二)拍卖物以低于保留价的价格拍定的;
    (三)拍卖人或者被执行人故意隐瞒拍卖财产的重大瑕疵的;
    (四)其他违反拍卖程序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情形。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三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三十一条(变卖的适用范围)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艺术品及有收藏价值的除外)、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价格可能急速下降的物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权,可以按照当日的交易价格直接在证券交易市场出售。
    对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三十二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进行转让时,应当首先通知该公司及其全体股东于三十日内指定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人为受让人。
    该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在指定的期限内指定了受让人的,应当将股权变卖给该受让人;逾期未指定受让人或者指定的受让人在同等条件下不同意受让的,应当对该股权进行拍卖。
    第三十三条(变卖的价格)
    变卖时,当事人之间对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价格约定的财产,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且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变卖的准用规定)
    变卖的实施,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拍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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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2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