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某行政诉讼的答辩状 |
释义 | 答辨人:××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 刘××,××县公安局××派出所政治指导员。 答辩人于2005年6月13日收到××县人民法院转来××乡××村二组李××起诉××县公安局一案《行政诉讼状》(副本)一份,答辩人作答辩如下: 被告2005年6月2日作出的“建公(治)决定[2005]第92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是正确有效的。 一、案件来源:2005年5月4日下午六时许,××派出所接到××乡××村三组李正春的报警,称其在××村二组其妹李××家被原告打伤,请求处理。 二、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的程序方面:接报后,××派出所汪××、刘××、段××赶赴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当日派出所所长汪××批准对原告进行传唤,并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进行了讯问。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对原告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依法予以了告知。2005年5月26日,本着消除姐妹之间的矛盾,××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对案件认识上存在巨大差异,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05年6月2日,××派出所民警刘××、段××依法将建公验字[2005]第076号《××县活体损伤检验证明书》送达了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县公安局便于2005年6月2日据此对原告作出了建公(治)决字[2005]第92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05年6月7日刘××、段××向原告送达了此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我局认定的原告违法事实: 2005年5月4日下午六时许,原告与李××之女潘××发生口角,路过的李××加入与原告对骂,在对骂中,原告手持约两米长的竹棒挥动,将李××左手背打伤,继而,两人又在原告家的堂屋中发生打斗,原告用一根长约1米余的类似拐棍的树根将李××打伤。李××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三、我局认定原告构成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违法行为的证据情况: 1、原告的口供: 2005年5月4日18时18分至19时30分,原告在派出所出所接受讯问时供述:当日潘××误以为原告在骂她而与原告在原告家门口发生口角,发生口角过程中,李××不知道什么原因也来了,加入到她与潘××的口角中,在双方的对骂中李××朝原告家窜去,并一掌将原告打得倒在原告家的堂屋内,原告便将堂屋内的竹棒抓起来攉,丁××进来将她手中的竹棒夺去后将竹棒又放在她家大门口。然后她朝后屋跑去,李××坐在她家堂屋里哭闹,称原告打了她。 原告的供词可有证实:原告殴打李××的行为为口角引起,且原告存在在与李××的斗殴中曾手持竹棒与李××交手的事实。并能证实事发当时李××在原告家中就已称自己被原告打了。 2、被害人李××(女,60岁,住××乡××村三组,系原告同胞姐姐)的陈述: 2005年5月4日李××在派出所陈述:当日她准备到××集镇买白糖,路过原告家时,看到原告正在与潘××对骂,便上前解交,但被原告从门后拿了根两米长的竹棒出来打她,第一棒打在左手上臂,第二棒打在左手手背,在原告打第三棒时被她用手抓住,然后两人拉扯进原告家堂屋,将她摁在地上,用门后的拐棍状树根打她,把她右手手背、左手下臂打伤,然后又到后屋去拿了把猪草刀出来,但没有用此刀砍她。询问其材料时可检见李××右手手背的肿块。 李××的陈述可以证实:李××被原告殴打是因为原告与其女潘××的口角偶然引起的,而非事先商量好来找原告茬;证实原告从门后拿竹棒来殴打李××,并详细叙述了被打的部位,及当晚在茅田的X光片结果完全对应,因此,其关于被原告殴打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并且在询问其材料时办案人员已经证实当时她被殴打所造成的部分伤害。同时李××的材料也证实了原告曾拿猪刀出来威胁的事实。 3、证人潘××证言: 证人潘××(女,33岁,住××乡××村三组)为李××女儿,原告侄女。 2005年5月4日潘××在茅田派出所作证情况如下:当日下午,她从幺姨原告家口门经过时,原告叫住她,并对她进行辱骂,潘××与原告发生争执,这时,李××从此经过,听见她们在争吵,便上来解交,但被原告从门后拿了一根两米长的竹棒出来殴打李××,打了李××四下,她准备上前将原告手中的竹棒夺走,但被原告扔到堂屋里去了,原告又用一根拐棍状树根殴打李正春,潘××回去准备叫来父亲潘××,走了一段在学校门口(距原告家约五十米,中间为直线公路)时,看见原告又从屋里拿了一把猪草刀出来到她家门口。 潘××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殴打李××的行为是原告与潘××的口角引起的,证实原告从门后拿竹棒及在室内用树根殴打李××的事实,也能证实原告曾拿猪草刀出来威胁的事实。她的证言与李××的材料相互验证。 4、证人丁××证言: 证人丁××(男,30岁,住××乡××村三组)为原告侄女婿,李××女婿。 2005年5月4日下午五时许,丁××送潘××回家后,又到××村修摩托车,修好车后回大茅田三组,路过原告家时,看到李××与原告在打架,上前劝阻,但未生效。丁××证实,原告在家门口用竹棒打了李××的手两棒,由于他未能劝止,原告与李××两人打到堂屋里,原告用一根拐棍状树根将李××打了几下,将李××打倒在地,原告还进后屋去拿了一把猪草刀,但未用此刀砍人。 证人丁××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并非为事先与李××等策划好,而是偶然遇见原告与李××的斗殴行为的。也详细叙述了原告用竹棒及树根殴打李××的经过,他的证词与李××、潘××及卫生院的光片相验证,同时也证实了原告拿猪草刀出来威胁的事实。因此,他的证词是完全可以采信的。 5、证人肖××证言: 证人肖××(男,41岁,××乡中心学校校长)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系。但相互都认识。 证人肖××证实:当日看见李××坐在原告家堂屋中哭闹,说她的手被打得不行了,原告在门口向周围人说是李××撵到她家来闹而发生矛盾。由此可见当时李××在被殴打的当时就称手被打坏了,加上证实原告当时与周围人讲的内容,可以基本证实李××的伤只能是原告所为。 6、证人方××证言: 证人方××(男,39岁,××中心学校教师)与双方无任何关系,相互认识。 证人方××证言:当日下午五点多钟,他在他家与原告家相距约五十米的阳台上看见原告手拿约两米长的竹杆在身前攉,口称:“你来啥!”她家门口站着李××及潘××,双方发生对骂,过了一会,李××朝原告跟前走。他又下来到中心学校(教育站,与原告家隔公路斜对面,相距区二十米)门口,看见原告还在攉竹杆,李××又朝原告面前走。等他走到原告家门口时,看见李××坐在原告家堂屋里哭,说她的手被打伤了。原告在向周围人解释,说是李××追到她家发生的事。他还听有人说过原告拿了菜刀出来的。 方××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与李××斗殴时曾用竹棒:“攉”,攉这个字就是挥舞的意思,李××朝原告身前走,当然其伤是原告造成是符合逻辑推理的;还证实李××被殴打后即在原告家中声称手被原告打伤了,因此,其证词与李××、潘××、丁××等关键证据相验证,是能证实李××被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的。 7、证人丁×证言: 证人丁×(男,51岁,××乡中心学校教师)为原告邻居,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系。 证人丁×证言:2005年5月4日下午,看见潘××在原告家门口,李×8从学校方向朝下走。走到原告门口时,潘××将李××朝原告屋里推,在推的过程中,听见母子俩与原告在激烈的争吵,丁××站在原告家门口的阶沿上,但没有动,李××后进了原告的屋,丁×走到原告家门口时,看到原告手持猪草刀出来站在门口给在场的人讲事情经过,还看见李××坐在原告家堂屋中间,脚前有一根长约两米的竹棒倒在地上,丁××在堂屋内劝说李正春,李××说原告将她的手打疼了。 丁×的证言可以证实李××与潘××并非同时与原告发生口角的,而是见原告与潘××的口角后发生的。也证实丁××没有参与打架。丁×的证言还证实事发当时李××就在原告堂屋中称其手被原告打了,并有一根竹棒在李××的附近,原告手持菜刀(与猪草刀非常相似,只大小略有不同)在与周围人讲与李××的矛盾也能证实李××所称手的伤只能是原告所致。 8、证人张××证言: 证人张××(女,58岁,××供销社退休职工,住××中心学校)与双方当事人无任何关系,相互认识。 证人张××证言:当日下午五点多钟,在自己家中听见对面在闹,便出来到阳台上,看见斜对面二十多米远的原告家,原告站在自己家门口的阶沿上,与站在门口公路上的潘××在对骂,李××从学校方向过来,也加入了对骂,这时,丁××骑摩托车过来停在一边。李××与潘××用手指边指边骂朝原告面前走,原告从门后拿了根约两米长的竹棒在地上敲,说“有本事你们上来”。在地上攉了几下,攉的姿势是朝上举到差不多与自己肩同高朝后地上敲,敲了几分钟,在攉的过程中被李××用手抓住,两人各拉一头,相互拉扯,原告松手了,自己倒进堂屋里,李××也持竹棒进屋。在俩人扯竹棒过程中,丁××也去扯过竹棒,像是在解交,但是没有参加打原告,潘××也没有参与打架。李××与原告进屋后,过了一会,听见李××坐在原告家堂屋地上哭闹。 张××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与潘××发生口角在前,与李××的口角在后,也能证实原告用竹棒在李××身前“攉”的事实,并详细证明了“攉”的姿势为“朝上举到差不多与肩同朝地主敲”,时间上证实“敲了几分钟”,还证实在攉时被李××抓住,及两人进屋后就听见李××的哭闹。其证词与李××、潘××、丁××等关键证据基本验证,也从客观上证实了李××的伤与两人抢夺竹棒的必然联系。她还证实,潘××、丁××没有参加斗殴,也从一方面证实了李××的伤只能是原告造成的,而非其他人能造成。 9、××派出所民警刘××、段××所作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绘图,证实现场概况及在原告家大门门框上及堂屋内现场提取的竹棒、树根(见照片)物证。 这些证据证实现场上存在斗殴的证明,也证明了李××所受伤完全能由此竹棒及树根形成。与双方当事人证词验证。 10、李××向派出所提交的两手手背受伤及右手臂受伤的照片。照片内容与李××、丁××等证据相互验证,证明李××身上所受伤的部位,也与卫生院的X光片一致。从另人方面证实了李××、丁××、潘××及其他证据。 11、××县公安局法医田××、黄××2005年5月5日出具的“建公验字(2005)第076号《××县公安局活体损伤检验证明书》”,证实李×ד××卫院X片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检查见“头顶部肿胀,左上臂处侧见6×3CM皮肤青紫,左前臂外侧见3.5×3CM皮肤青紫,右手掌背侧青紫肿胀”,得出“被鉴定人李××全身见多处皮肤青紫肿胀区,左手掌骨骨折,据其损伤特点推断系他人钝器打击所致”,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此法医鉴定完全证实了李××身上多处受到钝器伤害,和自己不能形成这种伤害的事实。此证据与李××、丁××、潘××等人证言及照片、现场提取物证和××卫生院X光片相互验证,对证实原告的违法行为有极强的证明力。 12、法医田××、黄××2005年6月2日作出的书面说明,证实2005年5月5日原法医鉴定存在的笔误,因此送达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为“右手”骨折为笔误,应为“左手”骨折。 13、2005年5月4日××乡中心卫生院作出的“X线号1525”的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李××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此证据的时间是2005年5月4日,原告与李××的斗殴发生在2005年5月4日下午六时许,也就是斗殴发生后几个小时,所以,它充分证实了李××的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与原告的殴打行为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也证实了法医鉴定中“右”手掌骨骨折为笔误。 从上面所列举证据可以看出,所有证据形成了以李××、丁××、潘××的证言、法医鉴定和卫生院X光片检查报告单为核心,其他证据与核心证据相互验证,所有证据已形成了一个牢固而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了李××所受伤害及所受伤害为原告所造成的事实,具有极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在法律上是完整的充分的。 四,针对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诉讼状》中列举的事项,根据以上陈述,答辩人认为: 1、原告诉称2005年5月24日××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我们有以下答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由此可以看出,调解并非本案的必经程序,而是被告本着矛盾双方为同胞姐妹,想从根本上化解双方的矛盾,以高度的责任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对双方做了大量的工作,但由于双方意见悬殊过大,对同胞姐妹也没有任何的谅解和让步,缺乏起码的诚意而无法达成协议,此并非是因被告存在偏差或工作失误而无法达成协议,有当时的调解记录为证。今天,虽然我局已对此案作出裁决,并且已走上行政诉讼的程序,但我们仍然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希望,希望双方当事人本着“本是同根生”的同胞姐妹,从内心深处体谅对方,多为对方设身处地的考虑,相互让步,握手言和,从根本上达到化解矛盾的目的。 (2)××派出所组织调解时间为2005年5月26日10时34分至12时18分,有双方当事人及双方丈夫签名。而原告诉称调解时间为2004年5月24日,不知是何用意? (3)原告诉称调解时未见潘××到场。调解为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而非将所有证人及其他人都通知到场,而此案的双方当事人李××及原告都已到场,所以此调解在程序上并无不当。而原告明知潘××到场无益矛盾的解决,还一意孤行,要求潘××到场,请问是想进一步激化矛盾还是故意使得调解不能成功?我们希望并不是如此! (4)原告诉称派出所民警不许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经过。调解时,双方对事实认识存在巨大的差异,并已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且就事实部分已经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双方当时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因此双方意见不统一时为避免再次发生争吵而激化矛盾,当天的调解就以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解决立场入手,而未在案件事实上进行过多纠缠,此调解方式方法也完全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且双方也纠缠不出什么结果,过多的纠缠只会更加激化矛盾,这种结果不知道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愿?我们也不得而知? (5)原告诉称被告告知双方的矛盾由人民法院受理,又于2005年6月7日送达处罚决定书,也是明显歪曲事实。被告明知人民法院不会受理殴打他人案件,此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所以不会也不可能如此告知。就算是要求双方到法院起诉也只会告诉李××方,在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当时真实告知内容是“一、都想一下自己的过错,二是如果有诚心,可以自己再到派出所来申请调解。如果不能调解,我们将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三、出去以后不得再互相挑起矛盾,不得激化矛盾。”请问此告知有何不妥?何时何地告知原告此事被告不管了,由人民法院受理?并且此告知内容明确记录在案,双方当事人在上面有亲笔签名,原告如此坚称公安机关已不应对此案作出处理结论,是否有其他的目的? 2、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法律程序,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且明确指出被告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告知,未听取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未进行复核。我们有如下答辩: 第一,在2005年5月4日,××派出所民警刘××、段××在茅田派出所已向原告依法进行了告知,告知笔录上明确写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此告知时间也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有原告的亲笔签名为证。因此其诉称被告没有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依法对被告进行告知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二,2005年5月4日,被告已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的申辩,2005年5月26日进行调解时,又听取了原告的申辩,也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工作,有卷宗调查记录为证。因此,被告作出建公(治)决字[2005]第92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因此,我方于6月7日送达此决定书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而原告诉称我方没有遵守基本的办案程序,请问原告是凭何依据认定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呢?还有原告诉称自己是弱女子,没有生存空间,请问本案受害人李××也是年届六十、身体残积、体弱多病的女子,她的生存空间何在?她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后,谁又来保障她的合法权利呢? 3、原告诉称被告违背事实根据,凭空认定她用竹杆、木棍将李××打成轻微伤的事实,并列举了部分证人。我们已对此案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但原告提出的“张泉琼”我们查无此人!我们调查的证人有名叫“张××”的,如果是原告记忆错误,而张××就住在原告家对面不足二十米的地方,双方交往多年,不可能发生记忆差错!不知道其有意把“张××”说成是“张泉琼”到底是想把案件引向何方? 4、原告诉称法医鉴定中存在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原法医鉴定中法医确实将李××受作的“左”手误写为“右”手,在此,我们也为我们工作的失误向原告表示歉意。但法医田××、黄××已于行政处罚作出前作出了书面说明,证此属笔误。而且茅田乡中心卫生院所作的X线号1525号《X线检查报告单》,也完全能证实李××左手受伤的事实,不影响原告殴打李××致轻微伤的事实真相。所以说此法医鉴定经原作出此鉴定的法医之手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更正是合法的,也完全不影响案件最终裁决结果的正确性。原告以此笔误作出此法医鉴定系伪造是没有道理的。原告称被告“草菅人命,不顾百姓死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综上所述,××县公安局作出的建公(治)决字[2005]第92号《××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正确有效的。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县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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