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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释义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首次正式以法典的形式规定的罪名。足见我国对该种犯罪之重视。本文试图从犯罪的构成,以及与有关犯罪的比较来探讨本罪的的有关问题。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认定、处罚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创制了一个新的罪名。在此之前的挪用公款行为一般是以贪污罪论处的,关于本罪名的历史沿革,最早可以追溯到民主革命时期。1933年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第26号《关于惩治贪污浪费的行为》规定:“凡挪用公款为私人营利者,以贪污论罪”。可见,当时对于挪用公款的行为并没有规定为挪用公款罪,而是以贪污罪论处的。这在1939年《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1947年《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等规定中有着相应的条款。1979年刑法设立了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罪,同样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罪。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6个月不还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对挪用公款以贪污论处的若干具体问题作了补充修改。直到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于挪用公款的行为才由贪污罪修改为挪用公款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至此,挪用公款罪才正式进入刑法典。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的构成是依照我国的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任何一个犯罪都包含许多要件,他们有的属于主观方面的,有的属于客观方面的,他们有机统一共同构成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研究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助于我们准确的界定犯罪。
    (一)、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研究犯罪客体有助于我们揭示犯罪的危害本质,增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而且争议颇多。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所有权。把“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所有权”作为本犯罪的客体。有的学者认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即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利用职务便利,对公共财产予以占有、使用,从而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部分权利。“挪用”是改变用途,将公共财产挪作私用,但是最终还要归还。因此,本罪不是从根本上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但是,由于所有权是具体的不是抽象的权利。他包括了对财产,即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所有权的内容,即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侵犯,当然也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以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对挪用公款不退还的情况如何处理?由于行为人是基于“挪用”的故意,“不退还”,作为客观上不能还,不包括主观上不想还,只是挪用公款的最严重后果,并未改变挪用行为的性质和恶性为人的主观心态。从犯罪的主客观相同统一原则出发,挪用公款不退还的,仍然应该一挪用公款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观方面。人的犯罪活动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是有意识有意志的思维活动,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心理活动外化,表现为某种特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又称为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客观因素。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具有客观性、具体性、多样性等特征。具体来讲,本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利用植物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赢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情况。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是指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个人的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所谓进行非法活动,是指用挪用的公款进行赌博、吸毒、嫖娼和其他非法经营、放高利贷等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此类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9日在《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以挪用公款50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这一《解释》确定的原则,主要是考虑,贪污罪尚且有法律规定的定罪处刑的数额标准,而贪污公款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也只能一贪污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进行违法活动,构成犯罪如果没有数额起点,只要挪用公款,即使100元、1000元用与赌博、嫖娼,也得定罪处罚,显然不是立法本意。具体确定5000元、8000元还是10000元作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起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具体情况确定执行。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赢利活动。这是指挪用公款归自己或者给他人进行经营性活动,包括用于做生意、买股票或者将公款存入银行等金融机构,以获取利益利息收入的。将挪用的公款用于归还个人在经营活动中的欠款,属于进行赢利活动。司法实践中,对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个人是否确实已经营利,,甚至亏本经营,不影响对本罪得认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解释》规定:挪用公款10000元至30000元为数额较大起点。在10000元至30000元之间,由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地情况,确定本地具体执行的数额标准。由于法律未对挪用公款的时间做限定,因此,只要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个人的营利活动,即使只用了几天,原则上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这是指挪用公款用于自己或者其他跟人的合法生活,非经营性支出等合法用途,自挪用公款之日起至案发之日,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情况。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但是在案发前也就是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发现前已经归还,按刑法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不以犯罪论处。但是,新的《解释》严格规定,对此种情况应当认为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对于挪用人可以从轻处罚,直至免除处罚。因挪用公款,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如利息等损失的,应于追缴或者退赔。这种情况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标准,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较大”定罪处罚的标准相同。以上三种挪用公款的犯罪活动,行为人都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了本人职务范围内,管理、使用公款所形成的方便条件。根据《解释》规定,对于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挪用时间从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之日起认定并计算。数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应以案时未还的实际数额确定。挪用时间从挪用公款构成犯罪之日起认定并计算。
    (三)、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任何犯罪都是由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主体与犯罪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统一与犯罪构成中。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犯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第九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2000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住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即(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宽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地经营和管理;(四)、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交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任何犯罪的构成都是主客观因素的统一,缺少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会导致主观归罪,而缺少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会回导致客观归罪。因此,犯罪的主观方面在犯罪的构成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又叫做犯罪的主观要件,按照刑法理论界之通说,他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挪用公款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1、 应当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已达到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要从挪用公款的具体数额、挪用公款的具体目的、用途、时间、是否归还、造成损失大小等方面综合分析,加以认定。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对一般违反财经纪律的挪用公款行为,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理。对于承包、租赁企业中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一般较难掌握。我们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租赁企业的流动资金如果仍属公款,既发包方拨付给的一定经营款,行为人将其挪作承包、租赁项目以外的其他个人用途,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性质。但是考虑到承包、租赁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对承包、租赁企业中的挪用公款犯罪的认定要特别从严掌握,不宜轻易定罪,只要承包、租赁人到期完成了合同,没有给本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对其挪用公款的行为,可不按犯罪处理。2、正确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是否要以个人名义或者自己从中牟利作为认定犯罪的前提,认识并不一直。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植物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实质上是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之下,公款私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对于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区别对待。属于单位之间的拆借行为一般不应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理。但是,由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实际上也是将公款挪作四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为进一步明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含义,严格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的犯罪活动,2002年四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作了如下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对立法机关作出的上述法律解释,司法机关要正确理解和适用。3、划清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两罪的本质区别,一是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者是为了临时“使用”而暂时占有公款,准备将来归还;后者则是为了将公款永远归己而占有公款,不准备归还。二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因属于非法借用,因此总是在帐面上、他人面前留有挪用的痕迹,甚至留下借条、没有平帐,一查一问便可知道公款被行为人挪用;后者则必然不择手段的隐瞒、掩盖其侵吞、窃取、骗取公款的行为,因此,很难发现公款已被侵占,即使因怀疑而追查,也很难弄清该公款已经被行为人非法占有,因为行为人已经涂改或者销毁了帐薄,以假货、次货填补了被自己侵吞的货物等。对于挪用公款后不退还的,在《关于诚挚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但997年刑法第384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不在以贪污论处,只作为挪用公款罪予以较重处罚的一个情节。“不退还”的时间根据《解释》规定,应掌握在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一审宣判前没有退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秒年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曾规定,认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时间,应以挪用公款案件起诉以前们不退还为准。当时主要考虑起诉罪名与审判罪名应当一直,而不一由行为人合适归还挪用的公款来左右。刑法修订后不在存在这个问题。以一审宣判前确认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否退还,有利于 最大限度的为国家、集体挽回损失。应当指出的是,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不在以贪污罪论处,仅指挪用公款后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情况,如作生意亏本、被骗、被盗,借给他人未还等等。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想退还、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根据〈解释〉的规定,就应当直接以贪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4、划清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两罪在行为上都表现为挪用,主观要件近似,犯罪对象交叉。但是两罪之间仍然有明显的差别:其一,挪用的用途不一样。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归个人使用,其本质在于公款私用;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是公用,其本质违反了专款专物专用制度,表现为公款公用。其二,主体范围不同。两罪的犯罪主体虽然都是特殊主体,但是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管理、支配、经手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但是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三,挪用公款罪以挪用数额大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而挪用特定款物罪则是以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定罪处刑的标准。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款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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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7:4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