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 |
释义 | 财产权制度是民法的基石。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民法各项财产权制度的研究有了很大进展,但从宽泛意义上的财产权角度进行整体的、系统的研究,还未引起足够重视,这对我国民法的完善是不利的。基于此,笔者不揣浅陋,拟从物、财产和财产权概念入手,分析大陆法系财产法理论的几个误区,在此基础上,通过对两大法系财产权制度的比较和评析,为在理论上重塑我国财产权体系提出一种思路。 一、物、财产和财产权 “财产”一词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法律内涵和形式。在古罗马社会,财产主要表现为物质实体形态的有形物,法律中还据以创造了抽象的“物”的概念。物依自然属性的不同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其中奴隶作为客体被纳入动产的范畴。与此同时,罗马法也提出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盖尤士(Gaius)认为,有体物是以实体存在,并且可以凭人们感官触觉的物,如动产和不动产;无体物则仅指没有实体存在,为人们拟制的物,如债权、用益权、地役权等权利[1].这说明罗马法已注意到权利的性质及其归类问题,但由于当时财产唯一可能存在的形式是对有体物的占有和使用,罗马法只能在有体物的范畴中解决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法律问题。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罗马法中所有权客体主要限于有体物范围,债权、用益权和地役权仅作为一种例外的“物”而存在。 西欧封建社会仍沿袭罗马法物和财产的概念,财产主要表现为不动产以及于土地上设立的诸权利,财产范围并未扩大。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西方诸国财产的范围迅猛拓宽。为了加快资本积累和生产集中,合理配置生产要素,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大量出现,成为新的物的形式,知识产品也成为民事权利的保护对象。大陆法系各国有关财产的立法例虽各具特色,但都反映了这一发展趋势。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516条规定:“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第526条规定:“不动产的用益权、地役权或土地使用权,旨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均指不动产。第529条规定: “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之目的之债权及诉权,金融商业或产业公司的股份及持份……,均依法律规定为动产。”因而该法沿用罗马法关于物的概念,把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并且把债权及股权等作为无体物归为动产一类。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903条则仅谈及有体物(Sacheo)的所有权,并且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之物,仅指有体物”。瑞士民法典第655条朋确规定某些权利也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荷兰民法典则规定债的转让应根据取得财产的方法进行,这意味着一个人能够作为债的所有者[2].因此,除德国、日本外,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沿袭罗马法关于物的概念和分类,并企图在所有权及物的范畴中完善财产制度,这种情况导致所有权以外具体财产权利的独立性相应地被忽视。 我国法律用语中,“物”的含义与德国法、日本法相应的规定相同,并且立法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财产”这一概念。民法通则第5章第1条题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此处的“财产”显然指物。而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财产”则泛指有体物、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3]. 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普遍采用“财产”的概念,而较少使用“物”的概念。如同大陆法系,英美财产法也有具体物和抽象物的划分,地产权、债权、股份、信托基金以及权利证书等均被视为抽象物。作为交易对象的任何有价值的资产均被恰当地当作物,就象公司股票之类的抽象物当作轮船和汽车之类的有体物一样。“[4] ”财产“一词也常常被不加区别地用来表示有货币价值的所有权客体,同时也指人们对物的权利。土地、动产以及所有权、终身财产权、地役权等均可称为财产。在美国,所有权一词常被用作财产的同义词[5].在英国普通法形成时期,财产也被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并表现为诉讼程序上的差异,前者通过损害赔偿为目的的个人诉讼来保护,后者则旨在收回实物财产[6].英美法同时承认财产权一定条件下在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分割的可能性,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而受托人则享有法定所有权。因而,英美法系”财产“一词具有宽泛的意义,财产权利的取得方式及其分类,也远不如大陆法系严格。 由上观之,在传统立法中,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物、财产常常不加区分,通常都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这在理论上造成了一些存在至今的误区: 误区一 物即财产 大陆法系基于将有体物作为财富主要构成的认识,赋予物与财产同等意义,并力图使无形物也纳入其中。我国有的民法教材至今仍沿袭“民法上的物即财产”的结论[7].但从实质意义上财产权的本体和客体角度出发,“物即财产”必然导致理论上的不合逻辑:若取狭义上“物”的概念,即物仅指有体物,那么无体物便不能包括在“物”的范围之中,因此作为各种权利形式的利益便被排除在财产之外;若取广义上“物”的概念,即无体物也是物,那么肯定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即有体物和设立于有体物上的无体物均是“物”。这必然导致广义上“物权”的客体有二:一是有体物,二是无体物。若无体物是一种在有体物上设定的他物权(如地役权),那么,基于这种无体物形成的物权便会产生这样一种结果:一种物权(如地役权)成为另一种物权的客体,从而陷入了“物权的物权”的怪圈,物权的概念便无法明确。而大陆法系“物权”概念具有特定的含义,即其客体限于“有体物”,是一种基于有体物形成的绝对权。显然,广义上的“物”的概念使“物权”的客体不单一,从而使物权概念失去其特定意义。由此可知:前一种假设将导致否认无体物的财产性质;后一种假设则会导致与物权概念本身相矛盾。其症结在于,罗马法理论中的所有权与所有权的客体常常不加区分而相互替代使用。 严格讲来,一人拥有某物,在法律上的完整表述应是:一人对该物享有所有权。若未在该物上设定所有权,自然谈不上物成为财产的问题。从这个意义说,物本身并不是财产。由此可知,由于习惯上所有权与所有权的客体在表达上是一致的,因而往往把所有权的客体与设于其上的其他权利并列而论,从而产生了无体物归属的困难。由于罗马法学理论尚没有达到高度抽象概括的水平,权利和权利客体不分,从而将无体物的所有权也作为有体物了。实质上物与权利不是一个范畴的概念,前者属于权利客体范畴,后者属于权利本体范畴。若正确区分两者性质,从权利角度而言,所有权与无体物(他物权)是一个层面上的东西,则所谓的无体物的归属问题便不存在了。在物与财产的辨析上,德国民法典是一大进步。该法典把所有权限于有体物上,而以“物”与“客体”区分有体物和无体物,后者包括各种权利,但这些权利不能同时被拥有[8].可以认为,真正原本意义上的物权制度应始于德国民法典。事实上,随着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股权以及企业信誉权等财产权客观上已无法在“物”和“所有权”的范畴得到完满的解释。因此关于财产可得出如下结论:财产即主体在物上的权利或加于其他人的非人身性权利,前者包括主体在物上的所有权或其他排他性权利,后者则包括债权和其他含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 -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零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五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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