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法规。1949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年12月4日公布。共12条。规定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呈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召集。参加单位和代表名额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各界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共同商定;尚未成立协商委员会前,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区域代表以县市为单位,由县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或市协商委员会推选;尚未召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县市,由县市人民政府召集各该县市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有关各界人士举行联席会议推选。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实行民族的区域选举。省人民政府代表,由省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各厅厅长、法院院长等充任。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省级专区级各机关及驻在该省的部队代表,由各党派、团体、机关及部队自行推选;其他代表由省人民政府邀请或直接邀请。任期2年。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设主席团,由大会选举主席若干人组成。主席团互推常务主席若干人,负责主席团会议及常务工作;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主席团提交大会通过。在正副秘书长下设秘书处,处理日常事务;并得设提案审查等委员会。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休会期间,设协商委员会,由会议选举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及委员若干人组成。协商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正副主席工作;根据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吸收协商委员会委员及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参加。通则对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及其代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协商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以及会议制度等,作了具体规定。根据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该通则由于情况变化不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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