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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初期省人民法院视需要设立的分院,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省人民法院的职务。根据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设立,1954年撤销。省人民法院分院受其所在区专员的指导,受省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并在其所辖区域内领导和监督各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省人民法院分院的判决不得上诉于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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