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被告人田雷盗窃案 |
释义 |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雷,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冉家村12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8]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雷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书记员刘海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雷及其辩护人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田雷在柳福忠家帮忙,准备回家时发现柳福忠家摆放女儿嫁妆的房间无人,顿起盗心,趁机将装有22000元现金的匾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雷归案后及庭审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盗窃是临时起意,且犯罪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田雷患有严重眼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巴东县野三关镇冉家村12组村民柳福忠家因其女柳海燕出嫁操办酒席,被告人田雷在柳福忠家帮忙。当晚11时许,被告人田雷准备回家时发现柳福忠家摆放女儿嫁妆的房间无人,顿起盗心,趁机将装有22000元现金的匾牌盗走。后将匾牌的玻璃砸碎,取出匾牌中的现金22000元藏于自家猪圈棚墙角处的玉米梗中。 侦查中,被告人田雷所盗窃的现金22000元已经追缴并发还给被盗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田雷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2、证人田从华、柳海胜的证言;3、被盗主柳福忠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5、被告人田雷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雷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积极缴纳罚金,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田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雷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雷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先树 审 判 员 向 葵 代理审判员 覃方平 二0 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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