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
释义 | 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某配件厂于2000年6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置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止,利率为6.8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款。由某集团公司作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特别约定,法人住所或经营场所及注册资金发生变动时,及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改革时,必须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生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相应提前承担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等。2000年9月,被告配件厂进行了改制,未通知原告,也未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00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配件厂认为贷款尚未到期,不存在提前收回贷款的法定条件,不同意还款。被告集团公司认为,当时为配件厂提供担保,是执行上级指令,并非真实意思表示,配件厂应自行承担债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配件厂发放了贷款。配件厂在经营中进行企业改制,出现停产状态,使原告贷款出现风险。配件厂并未依约通知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配件厂还款,被告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阎久仕 点评: 本案虽然是比较简单的借款纠纷案件,但因涉及未到期贷款能否提前收回问题,也具有典型意义。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首先,出贷方能不能提前收贷?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本案借贷双方按照各自的合法利益和需求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有利于双方权益的条款,当事人应当遵守。贷款行为是风险性较大的民事行为,出借人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因借款人的经营能力不是固定不变的,具有很大的动态性,还款能力也受着各种因素的影响,随时都在发生着变化。因此,“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这些基本原则为降低金融风险,提供了明确的、可操作的法律保障。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可以提前收贷、停止放贷的几种具体情况,这些情况均属于足以影响还贷能力的情形。此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在借款法律关系中应有效控制风险的基本原则,因此是有效的,是借贷行为中值得提倡的,积极有效的自我保护行为。法院依法定原则支持原告提前收贷是正确的。 其次,保证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保证人集团公司提出,为配件厂提供担保是上级指令。我国担保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该规定明确了对强令他人提供保证的禁止,同时赋予了被强令人拒绝提供保证的权利。为他人提供保证,承担着很大的民事责任风险,因此是非常严肃的民事行为,不应受上下级关系的影响。既然签订了担保合同,就应视为对自己这一民事行为的认可,其对外效力不受行为人内部上下级关系的影响。因此法院判令被告集团公司依约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引用法条: [1]《借款合同》 [2]《借款合同》第八十四条 [3]《借款合同》第八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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