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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执行费的收取应按不同结案情形确定
释义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而且还规定了调解结案、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以及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减半收取受理费,但对执行费的收取规定较为简单,它忽略了执行过程中的各种结案方式,不利于案件的执行,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
    在执行实践中,执行费的收取均是在结案后收取,结案的方式有自动履行、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后强制执行、和解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以及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除申请人撤销申请之外的五种情形而终结执行,上述案件的执行费均按一个标准收取。笔者认为,应将执行案件的采取强制措施、结案方式等情形结合起来确定执行费的收取,这样,既可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具体可作如下规定:一、对自动履行、和解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应减半收取执行费,申请人同意的,也可向申请人收取上述费用。二是对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以及采取了罚款、拘留措施而执结的,应严格按标准收取。三是对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的下列情形均不收取执行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况。故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或相关机关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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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7 2: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