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调动工作工资 |
释义 | 在地区、部门、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调动职工工作后确定的工资待遇。新中国成立以来,调动职工后确定工资待遇的规定,可分为三个阶段:(1)1967年12月27日以前,根据国务院于1957年颁布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中各项待遇问题的规定》等法规,地区之间的调动,有全国统一工资标准的,按调入地区的工资标准执行;没有分地区、分行业统一工资标准的,原则上按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执行;但也有保留原工资不动的。由国家组织搬迁的企业,工资标准高于迁入地区的,维持原工资标准;低于迁入地区的工资标准的,执行迁入地区的工资标准。职工在不同工资制度单位之间的调动,一般按调入单位的工资制度执行,不重新评定级别,但一时不能纳入单位工资标准的,可暂时不动。职工调动工作改变工种的,原则上不再重新评定级别。(2) 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以前,调动工作其工资等级、工资标准一般不动;职工调动工作改变工种或改变工资制度的,不用再评定工资等级,只在原工资标准基础上增减地区差;职工在地区之间、矿山井上井下之间、航运船岸之间调动工作的,按调入单位工资等级和工资标准执行。(3) 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以后,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87年发出的《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工资问题的通知》和劳动人事部于同年公布的《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决定调动工作而变动职务的工作人员,应按照其职务变动后新任职务的工资标准重新确定其工资;职工调动工作后,其工资、奖金、津贴等待遇,均按调入地区和调入单位现行的制度和标准执行;职工在工资制度、工资标准相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如调动后没有变动职务或工种的,其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不予变动;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在不同工资区之间调动的,其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不予变动,但应增减地区工资差额;职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相互调动工作,其工资均由调入单位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其调动前的工资高于调动后新确定工资的,高出部分不予保留;对调动工作前有保留工资的职工,如调动后新确定工资高于调动前的工资,应以高出部分抵销其保留工资,抵销不完的部分继续保留,以后增加工资时,再予抵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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