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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社会哲理法学派
释义

社会哲理法学派

19世纪后期,以R·斯坦姆列(Stammler)为代表的新康德主义法学,J·柯勒(Kohler)为代表的新黑格尔主义法学及R·V·耶林(Jhring)为代表的新功利主义法学,统称为社会哲理法学派。他们都反对19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分析法学,都强调“社会利益”的地位和作用。斯坦姆列强调实在法之上的法律理念即自然法,认为每个时代的法律都有其自然法的内容,但这种自然法具有可变的内容;认为正义要求个人目的与社会目的的调和。柯勒把法律的发展与人类文化的发展联系起来,认为法律是一种文化现象,法律在人类文化的进化中具有重大的作用。法律应谋求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的调和。耶林则强调法律的目的。认为法律由人类意识所创立,具有目的性,这种目的主要指社会利益。为了实现社会目的,社会需要采取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两种动力,前者指奖励和强制,后者指责任感和爱。法律就是国家权力通过外部强制手段所保证实现的最广义的社会条件的总和。社会哲理法学派是法哲学的一个转折点,它联连着近代法哲学和当代法哲学。这和帝国主义时期“社会本位”代替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个人本位”的转变是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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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4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