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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何高威抢夺案
释义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15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高威,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佛岗县高岗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清远市佛岗县高岗镇东坑村委东坑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10月31日被羁押,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高威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1月2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高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何高威去到三水区西南镇西南市场水果1号档前,乘禤佩贞不备之机,从后面抢去禤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 052元。当被告人何高威逃至三水区西南镇红卫里三座楼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回赃物并已发还给禤佩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禤佩贞的陈述、巡警巡查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估价鉴定结论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高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 0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何高威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高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何高威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高威实施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何高威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高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何高威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已作了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何高威上诉所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00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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