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分析 |
释义 |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可见,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原则上以交付为准,如办理登记作为标的物交付的特定要件,应当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只对不动产物权变动作了特别的规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二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机动车作为民法上的动产的一种,其转让行为的生效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并且当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而机动车转让合同应自成立时起生效。即使与之相似的动产——飞行器和船舶,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及海商法第九条也明确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这两部法律只是规定船舶、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变动,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并未表明,未登记的,就导致合同不生效和所有权根本不发生转移。由此,笔者以为登记不是机动车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只是对抗要件,机动车转让合同应自成立时起生效。 一、从物权变动的效力分析车辆所有权转移问题 根据物权法理论,物权变动制度是物权法涉及的一个基本问题,物权的变动依据公示规则,即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机动车作为动产之一,其变动依据是交付,从所有人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发生所有权的移转,风险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车辆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准不动产”,在物权转移方面,现代法制上一般采“登记对抗主义”,例如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及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即物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但不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区别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及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准。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只有担保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了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对这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为客体的动产物权登记公示方法的效力之规定仅仅限于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指导性意见也否定了以汽车登记手续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的观点。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认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答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答字第25号《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都明确了应当以交付(除合同另有约定)和实际出资人而不是以登记车主确定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律意见。 由此,笔者认为本案中车辆所有权应自交付之时起转移,而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只是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对抗第三人。 二、机动车登记的法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可见,上述规定是针对机动车过户或转籍等异动须履行的规定,公安车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的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如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它与民法上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的登记,与民法理论上核准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登记,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上述规定只是要求机动车发生“转籍”和“异动”等情况应及时办理手续,并没有涉及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所以上述的登记仅是便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是出于国家对重要动产进行监督管理的需要。作为行政管理和监督措施的所谓登记并不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责任的根据。准确地讲,此登记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备案行为,是对某项民事行为的事后记载,其目的是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未经备案,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合同双方对买卖车辆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而车辆未过户,一般情况下仅是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引用法条: [1]《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2]《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 [3]《机动车登记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12]《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13]《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4]《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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