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强制拍卖中当事人的选择权 |
释义 |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中有许多确保执行程序公开透明,确保执行程序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开的程序里行使权利的新规则。《拍卖规定》在拍卖、变卖两种变价方式的选择,拟拍卖的财产是否进行评估,以及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确定等拍卖程序的重大问题上赋予执行程序的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选择权或决定权,并且让当事人的选择权的行使优先于执行法院的职权行使,让执行法院的决定权处于当事人选择权或决定权的替补位次。这些选择权的赋予和优先,为强制拍卖程序的公开与公正提供了规则保证。 一、在《拍卖规定》的拍卖优先适用的基本规则下,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可以直接选择变卖方式,由执行法院对财产以变卖方式进行变价。 《拍卖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继续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即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财产的变价方式要遵循“首选拍卖”的工作原则。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首选拍卖”规则的例外,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按照该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对变价方式上一致表示选择变卖方式的,执行法院要按照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的选择,排斥拍卖优先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选择了变卖的方式,则执行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变价方式就不再进入拍卖程序,而应当按照《拍卖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直接进入变卖程序。 二、对执行法院拟拍卖且依法应当委托评估的财产,《拍卖规定》明确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不进行评估。 《拍卖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即对执行法院拟拍卖的财产、应当进行委托评估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也可申请不进行评估,从而排斥执行法院依职权进行的委托评估。按照《拍卖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没有进行评估的财产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参照市价确定,执行法院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三、在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确定上,《拍卖规定》确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优先,执行法院进行随机确定是当事人选择权的补充。 《拍卖规定》第五条、第七条是一个在规则上完全一致的两个条文。这两条规定了在拍卖程序中对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选定的三种方式。一是当事人对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优先,即“评估(或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二是执行法院的随机确定是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替补,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或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三是当事人双方对评估、拍卖机构的确定方式的选择权执行法院应当给予尊重,即“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或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三种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方式,均赋予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或确定方式的选择权或自主权利,使得当事人对评估、拍卖机构确定的意思自治优先。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不能协商一致,或者双方当事人不选择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情况下才会由执行法院在当事人或者有关权利人参与监督的情况下随机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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