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闻证据法则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证据规则。证人不是自己亲自感受和经历而是转述他知道的其他人所说或所写的内容,或者亲身感受和经历而以书面材料代替到法庭口头陈述,原则上排除作为证据。但有若干例外: ❶被告人出于自愿作的供认或自白的记录或书面证据; ❷死者生前陈述的书面记录; ❸死者生前有损于自己利益的陈述记录; ❹死者生前是当事人的血亲或姻亲对家系中争议事实所作的陈述; ❺生前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 ❻证人因重病、在国外等无法出庭时提供的书面证言; ❼在谋杀或杀人案中被害人或其他人的临终陈述;等。作为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可采为证据。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没有传闻证据规则的约束。法官可以自由裁量认定提供的任何证据。日本在第二次大战后的刑事诉讼法受美国法的影响,采纳了传闻证据排除法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没有采取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排除法则。中国对此类证据的规则是,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并不排斥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笔录和鉴定人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