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星支行与耿丽萍、易芳、皇甫顺生借款合同纠纷案时间:2006-06-07 当事人: 周欣、耿丽萍、易芳、皇甫顺生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90号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90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星支行住所:昆明市西昌路128号。 负责人周欣,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能新,云南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永龄,该行信贷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耿丽萍,女,汉族,1954年10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白龙路博园世家1栋,身份证号码:532201195410140328。 委托代理人蔺文财,男,汉族,1953年6月3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玉潭镇永新村上齐家屯,身份证号码:220111195306034456。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易芳,女,汉族,1980年4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白龙路博园世家1栋,身份证号码:532201198004240327。 委托代理人蔺文财,男,汉族,1953年6月3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玉潭镇永新村上齐家屯,身份证号码:220111195306034456。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皇甫顺生,男,汉族,1952年5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陆良县中枢镇西大街工行宿舍,身份证号码:532228520510003。 委托代理人蔺文财,男,汉族,1953年6月3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玉潭镇永新村上齐家屯,身份证号码:220111195306034456。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起诉称:2004年2月,被告耿丽萍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皇甫顺生也表示愿意代被告耿丽萍履行还款责任,并出具还款承诺书。200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耿丽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耿丽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04年3月12日至2005年3月1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易芳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易芳以位于昆明市白龙路433号博园世家1号别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被告耿丽萍尚欠原告借款2640450元及利息未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耿丽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0450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由原告对被告易芳设定抵押的抵押物昆明市白龙路433号博园世家1号别墅实现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皇甫顺生对被告耿丽萍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对欠款及抵押事实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对易芳所有的坐落为昆明市白龙路433号博园世家1号别墅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341501)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昆明市房他字第200403065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星支行和耿丽萍、易芳、皇甫顺生确认至2006年6月2日耿丽萍尚欠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星支行借款本金264万元及计至2006年6月2日的利息40471.2元。 二、上述款项的偿还时间和金额分别为:耿丽萍于2006年6月30日前偿还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06年7月31日前偿还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星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06年8月31日前偿还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06年9月30日前偿还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星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于2006年10月31日前偿还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06年11月30日前偿还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星支行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06年6月2日为40471.2元,以后的利息按所欠款项以月利率6.3‰计算) 三、如耿丽萍未按前述任何时间或金额归还款项,则由易芳和皇甫顺生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星支行有权以易芳设定抵押的房产(坐落为昆明市白龙路433号博园世家1号别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34150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明市房他字第200403065号)折价或者拍买、变买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四、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星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212。25元,由耿丽萍、易芳、皇甫顺生承担,于2006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星支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 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 苏静巍 二00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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