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34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民法通则》第134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法(办)发〔1988〕6号) 162.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用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叙明。 163.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1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164.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对公民处以罚款的数额为500元以下,拘留15日以下。 依法对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制裁措施,为15日以下。 以上两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1993年11月4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国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违反民事法律的当事人可以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处以罚款、拘留;法律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拘留的,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 法释〔2004〕14号)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年7月20日) (三)民事制裁的适用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9月29日制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的规定,与会同志认为,为了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严厉制裁侵权者,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对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是十分必要的。对于具体罚款数额,可以参照有关知识产权单行法律规定的处罚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 法释〔2002〕32号)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 法释〔2002〕31号) 第二十九条 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除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19日 法释〔2001〕21号) 第十九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适用民事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1995年10月25日法〔1995〕140号) 七、关于期货交易中的无效民事行为及其民事责任问题。会议认为,期货交易中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二)以欺诈手段诱骗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所为的; (三)制造、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的; (四)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等违规操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上述无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保证金或佣金等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如果一方的损失确系对方行为所致,则应判令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一方的损失属于正常风险,而非另一方的行为所致,则不应判令另一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例如,未经批准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如果有证据证明期货经纪公司已经按照客户的指令,进人期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客户的损失属于正常风险损失,经纪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会议还认为,对实施无效民事行为的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对其予以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有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4月2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11月20日川法研〔1987〕6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当事人具有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对需要予以训诚,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处理,不必移送有关单位处理。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1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二、对需要给予停办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其他处罚的,仍应移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 第五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可以决定由责任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给予人身或者财产处罚。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2]《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5]《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7]《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百三十四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 [18]《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四条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第一百三十四条 [20]《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有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问题的电话答复》第一百三十四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