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
释义 | 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劳动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于1994年12月6日发布的规章,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主要内容有:(1)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2)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3)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4)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法定标准支付工资。(5)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在破产清偿中首先应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6)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7)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8)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9)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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