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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认识
释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与日趋完善,物权法的出台已迫在眉睫。在市场交易中无权处分现象司空见惯,作为真正的权利人和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怎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下面就我所学所知浅谈一下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认识。
    一、 无权处分的概念
    要谈无权处分,首当其冲地弄清楚什么是处分。教科书告诉我们,处分作为所有权的权能之一,是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之命运的行为。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实物形态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价值形态上的处分)。
    对无权处分的界定因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有所不同。采纳此理论的国家认为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是相对立的。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标的物权利取得、丧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如转让所有权;负担行为是发生债权债务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因此认为无权处分不是无权出卖他人之物的事实(即买卖合同),而是基于该买卖合同所展开的物权转移。德国立法对物权行为持肯定主义立场。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认为不必区分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如买卖合同不但直接发生债的效果亦同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人为履行合同债务而处分他人财产,经有处分权的人追认或者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法国立法对物权行为持否定主义立场。
    虽然无权处分的概念因理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总体认为无权处分即非法处分,是指无处分权的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四:(1)处分人现实的占有他人财产;(2)处分人对他人的财产没有处分权;(3)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4)须有偿处分他人财产。
    二、无权处分的种类
    (1) 合法占有人的无权处分
    合法占有又称正权原占有,是指非所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与所有权人的约定实际占有所有权人的财产。由于这种占有具有合法的依据,因此不但不妨碍财产所有人的权益,而且是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权的必要手段。换句话说,由非所有人占有财产正是所有人所追求的目的。例如根据运输合同,所有人将需托运的物品交由承运人占有;另如质押合同中,质物由质权人占有。现实生活中,此种占有关系还可以基于租赁、保管、仓储等而成立,是普遍存在的。在市场交易中第三人基于占有的公信力从合法占有人处有偿得到占有物,那么此时合法占有人的处分行为便构成无权处分,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非合法占有人的无权处分
    
    非合法占有也叫无权原占有,是指既不是依据与所有人的约定,又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非所有人实际占有他人的财产,如小偷对赃物的占有、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后对租赁物的占有。很明显非合法占有人是没有占有物所有权的,更无从谈起处分权,显然他的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但往往第三人基于占有的公信力误信其具有处分权而与非合法占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在这里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取得处分物先不谈,单说非合法占有人无处分权而仍然处分他人之物便构成无权处分,必将承担法律责任。
    (3) 共有人之一对共有物的处分
    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按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共有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享权利、共负义务,各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平行的而不是对应的。意思是说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权,对其收益可以平等的共有也可以按比例分配。但处分共有物时,如果是按份共有则不能处分其他共有人的份额;如果是共同共有则须经其他共有人一致同意,否则便构成无权处分。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共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无权处分的效力
    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1)效力待定说。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认为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之前,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2)无效说。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无效的行为,无财产处分权的人订立的处分财产的合同,其效力原则上无效。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取得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在订立合同后又取得处分权的,这种合同的效力就应当重新确认。其认为合同的主体不合格。(3)完全有效说。认为我国已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在无权处分的场合,合同仍然有效,真正效力未定的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此观点明显趋向于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
    我认为要判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应在真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作出利益权衡。如果站在保护真权利人利益的角度,那么无权处分的效力就归于无效,这样则会消灭消费,使得人们在交易中心有余悸;如果站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那么效果则会恰恰相反,这样将会导致无权处分行为的泛滥。如此看来,效力待定似乎更能体现兼顾真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是按照合同法第51条(典型的效力待定)的规定可以作出这样的理解: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只能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让与人(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然而这种赔偿也是非常有限的,还要承担举证其信赖利益受到损失的责任。由此可知,在我国尚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和无法律明文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下,法律对第三人的保护是相当薄弱的。这样不仅不符合国际上把无权处分归于有效的趋势,而且在客观上不能刺激和鼓励消费。
    合同法第51条把无权处分的效力定为效力待定较之于以前简单的归于无效,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若在有限制的条件(第三人订立合同时须有善意且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把无权处分行为归于有效的话,这样就在客观上维护了交易秩序的正常状态。即使产生矛盾也是通过违约责任解决的,较之于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解决更为实际。于我的拙见,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要么归于有限制的有效,通过违约责任解决纠纷;要么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合同自始有效,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合同自始无效,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在效力待定的基础上创制善意取得制度。这样才能使法律制度环环相扣,逻辑性强。其实根据最高法院的内部做法也可以看出,在实践中对待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问题,也是先在合同法第51条效力待定的基础上,通过善意取得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以此维护交易安全。然而在目前情况下,善意取得只是实践中的一个内部规定,并不是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这个制度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没有确立,期望在即将出台的物权法中能够众望所归。总之,我判断的角度是在保障社会经济能持续、稳定、健康增长的前提下,兼顾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更注重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为这样更能刺激消费、扩大内需,从而带动经济发展,更能维护和平的交易秩序。
    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把无权处分形象的喻为“民法上的精灵”。因为无权处分这个问题不仅涉及合同法,而且还涉及物权法、侵权法,甚至包括债权法的很多问题。而我过法律对无权处分的规定又留下了很多的遗憾,合同法51条首次规定了无权处分的效力是效力待定,相对以前来说是有进步的,但不能很好解决我国尚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和法无明文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出现的新矛盾。可喜的是合同法分则总体把握了这样一个方向:无权处分从世界各国规定来看是朝着尽可能使之有效,通过违约责任解决问题的途径发展。
    在我国现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得骄傲成绩的今天,在依法治国战略方针得到全面贯彻的今天,我有理由相信,我们的法律将会处理好无权处分这个看似简单而实际错综复杂的这一问题。作为一名法科大学的大学生,有责任为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助一臂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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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23:3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