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自然法 |
释义 | 西方法律思想史中贯通古今的基本法学概念之一。西方自古希腊以来的思想家、法学家一般都认为人类社会的行为规则除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实在法律外,还存在着一种看不见,摸不着,但可为人们感知的一种最根本的、普遍的和永恒不变的人类行为规则。它是宇宙的自然存在,不分时间、空间,对地球上的一切人都具有普遍的效力。它是人们行为的是非、善恶、公平、正义与否的标准和尺度。它凌驾于实在法之上,任何实在法不能违反它的原则,要以它为根据,是制定法的渊泉。这种高级的或理想的法,称为自然法。但对自然法的具体内容、本质和作用,在西方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思想家的解释是不同的:如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及其老师柏拉图将人的不平等、人类社会制度的不平等归结为自然法。(参见古代自然法)。中世纪的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将自然法归结为上帝意志的体现或人对永恒法的参与。(参见神学自然法。)十七、十八世纪的启蒙思想家们将它归结为理性法,(参见古典自然法学派自然法)用以反对神学自然法和教会的统治。二十世纪以来又出现了新托马斯主义的自然法和以富勒为代表的非神学的自然法(参见复兴自然法)以适应垄断资本主义制度的需要。总之,自然法是以哲学上的唯心主义和先验论为其指导思想的,是以形而上学的方法论所推导和杜撰的结果。尽管它在西方历史上曾起过重大的进步作用。但自然法和自然法理论的唯心主义、先验论和形而上学的性质决定了它的不科学和反科学的本质。这一点已为愈来愈多的哲学家和法学家所公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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