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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什么叫支票背书,支票背书的方式是怎样的
释义
     
    一、什么是支票背书,支票背书的方式是怎样的
    (一)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背书按照目的不同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以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为目的; 非转让背书是将特定的票据权利投予他人行使,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无论何种目的,都应当记载背书事项并交付票据。
    (二)背书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限定背书
    有些限定背书规定汇票只交付一次,受让人只能自行使用汇票而无再次转让的权利。如背书人在汇票背面签字,写明“仅付×××(被背书人名称)”或“付给×××(被背书人名称),不得转让”。有些则给出某些附属条件,“当xxx时,付给xxx(背书人名称),当条件满足时,该背书才成立。有些背书人写明持票人只能把汇票存在银行,而不能做别的使用。 特定背书,又称记名背书,此种背书既有出让人签名,又指明了受让人是谁,但无“仅付”、“不得转让”等字样。如背书人在汇票背面签字,写明“付给×××(被背书人名称)的指定人”等。如此背书的汇票可以连续多次背书和支付,多次转让,甚至可以在市场上无限转让下去。
    2、空白背书
    又称不记名背书,即背书人在汇票上只有签名,不写付给某人,即没有被背书人。空白背书的汇票凭交付而转让。即空白背书的第一出让人背书签字后,可多次在市场上流通,直到最后一个受益人,而勿须在汇票背面注明流通过程中的其他出让人和受让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均为记名票据,不存在空白背书。
    记名背书必须以银行或公司为背书人,记名背书大都给开证行。记名背书在日常业务中较少使用。保险单据做成记名背书意味着保险单据的受让人在被保货物出险后享有向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索赔的权利。保险单据的被保险人,如果不是我方出口公司,而是其他国家或地区的“××Co.,LTD”,我方出口公司不用背书。如被保险人需转让海运提单,保险单据上则由其他国家或地区的“××Co.,LTD”背书。必须注意,如果保险单据的被保险人是托运人即我国外贸进出口公司或企业,根据信用证的不同规定,有时可做成空白背书,有时也可做成记名背书。
    一般说来,保险单据的背书应与提单的背书保持一致,即通过背书的保险单据的转让范围应等于或大于提单的转让范围。如果提单做成记名背书,保险单据可做同样内容的记名背书,但也可做成空白背书,同样如果提单做成空白背书,保险单据也应该做成空白背书。在FOB和CFR价格条件下成交,由买方投保,如买方需要转让提单,保险单据也需要转让,两者的转让如上所说必须保持一致,在被保货物出险后,保单持有人凭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取得合理的补偿。
     
    二、支票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法条摩擦
    票据背书连续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及与此相关的背书真实性问题,迄今为止两大法系有截然不同的处置方法。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和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占有票据并能证明票据上背书连续不中断的,被认为是合法持票人,与此相关,审查背书的连续不间断,但不负责认定背书人签名的真伪,构成付款人的所有义务,付款人对票据上背书连续之人付款,因而免责英美法处理方法之要点有三:一是,依据背书形式连续而取得票据这一程序本身,并不授予持票人以完整的票据权利,只有从有权转让者处取得票据者,才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出现在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所有持票人,均非票据权利人;二是,付款人对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持票人付款,并不能免除向原票据权利人(即失票人)再次付款的法律义务;三是,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持票人不能向原票据权利人的前手追索。鉴于历史演变及法律理念的不同,虽然认定票据背书连续的“实体规则”存在着区别,但就法律技术方法的逻辑结构而言,两大法系自成体系的规则在各法系内部的调节机理并不存在冲突。相比之下,我国的法律规则却存在较大摩擦。
    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按此规定,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不仅具有合法持票人资格,而且享有票据权利。除非票据上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持票人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都应当承认持票人可以持票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须提供另外的证明。
    但是,在第32条却出现了与第31条相冲突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按此规定,后手,无论有无过错存在,都应当对其直接前手的不真实的背一书,或者说实质不连续的背书承担责任。即使对后手来说,他几乎无法辨认出其直接前手形式连续的背书实际上是不真实的,其合法持票人资格仍然会受到影响。
    (二)立法建议—构建背书连续效力的分层体系
    造成上述法条摩擦的原因,并非由于立法者承袭大陆法倾向于将票据记载所设的权利外观置于权利真实性之上加以保护,以促进票据流通,又引进英美法侧重于保护真实权利人,以维护票据安全之立法动机本身;而在于没有将两种不同的实体规则充分糅合,尤其是没有将具有相当复杂程度的英美票据法规则,包括那些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起实际法律作用的票据法案例“本土化”。我国票据立法在结构体系上以日内瓦统一法为蓝本,票据为无因证券,持票人可凭票成为合法持票人的意识由来已久,在确定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时,承袭大陆法之精神顺理成章。当然,如能充分消化、吸收英美票据法之精华,使我国票据立法之相关制度汇入世界两大法系之河,乃为最佳方案。但切忌简单撮合两大法系之不同的实体规则,以免造成规则网内的法条摩擦,给适用法律带来困难。因此,要使现行法律条文相互衔接并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关键是将两大法系的不同规则软化并融合为一体。笔者在此提出构建背书连续效力分层体系的方案,以求教于同仁。
    首先,规定背书连续的两种涵义。《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并不使用“背书形式连续”一词,但该法所称“背书连续”即为背书形式连续是一目了然的。我国《票据法》也只使用“背书连续”一语,由于法条摩擦及下文所述司法解释的原因,却产生了歧义:一种为背书形式连续,另一种包括背书实质连续。为使表述的立法意图具有确定性,有必要将背书连续划分为形式连续与实质连续,并规定所称背书连续包括背书形式连续和实质连续。
    其次,规定背书连续与背书形式连续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背书连续,可使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即《票据法》第4条第4款规定的:“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而背书形式连续,可使持票人取得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所谓“不充分完整”,是指不能对抗已识破并证明存在不真实背书的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抗辩权。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是指受限制的付款请求权和不受限制的追索权。具体表现为,付款人未识别出存在不真实的背书而进行付款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实现;承兑人或付款人识破并证实存在不真实背书而拒付时,持票人依据该项票据权利则不能赢得对他们的诉讼,然而,持票人对除被伪造背书人以外的所有前手的追索权不受影响。
    再次,规定完整的票据权利的两种类型。背书连续的票据持票人,可持票行使完整的票据权利;背书形式不连续,但实质连续的票据持有人,应依法证明其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
    最后,规定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的两种类型。受让不真实背书的持票人,须举证证明自己无错时,方能享有票据权利,其因而享有须负举证责任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而所有的其他后手持票人,则享有无须举证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
    据此,可考虑将现有《票据法》第31条修改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除本法第32条规定的情形外,持票人以背书的形式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同时,将《票据法》第32条扩展为如下“但书”规则: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但是不影响其他持票人依背书形式连续取得的票据权利。
    所称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是指受让不真实背书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任何享有票据权利的合法持票人,对已识破存在不真实背书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无付款请求权。但是,任何合法持票人的追索权不受影响。”
    与此相适应,《票据法》第14条第2款应修改为:“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除承兑以外的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英美法上,此时的承兑为可撤销承兑。
    在此方案的框架下,可使票据持票人在满足其他法定条件时所享有的权利,具有更清晰的分层结构。这就是:
    无须举证的完整的票据权利——背书连续条件下,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无须举证的不完整的票据权利——背书形式连续,且实质不连续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须举证的完整的票据权利——背书形式不连续,且实质连续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包括我国《票据法》第31条后半部分规定的票据权利;
    须举证的不完整的票据权利——形式连续,且实质不连续背书的直接受让人的票据权利;
    票据法上的权利——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的权利;
    民法上的权利—虽不享有票据权利,但仍受民事法律保护的权利。
    对此,略作说明如下:
    (一)持票人依背书形式连续所取得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的性质,既不同于大陆法上票据持票人享有的合法持票人资格,也不同于英美法上受让不真实背书者及以后所有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律地位。
    (二)受让不真实背书的持票人,虽可取得票据权利,但须经过举证程序,以此为不真实背书的发生设置第一道障碍,同时也维护了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如若持票人即为伪造背书者本人,量他也不敢举证。
    (三)从理论上说,付款请求权,特别是对银行的付款请求权,是实现票据权利的最有效方式和途径;受限制的付款请求权,则增加了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费用与时间成本。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票据实务中大量使用的银行汇票,兑付行属票据法上的代理付款人,付款人即出票人,银行本票的情况也如此;商业承兑汇票在很多场合,也是由付款人或承兑人自己出票。在这些场合,追索权已经吸收了付款请求权,只要持票人的追索权得以实现,受限制的付款请求权对其影响是微乎甚微的。真正由此受到实际影响的,也可能只是银行承兑汇票和支票的持有者。
    支票背书的意思就是将拥有该支票的权利转移。那么根据以上的内容我们可以得知,什么叫支票背书,支票背书的方式是怎样的,还介绍了支票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这些都是大家需要了解的知识,若大家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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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0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