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韩民国请愿法1963年2月26日国会通过和施行。共12条。主要内容: (1)如果没有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有关请愿权的行使依本法。(2)请愿权的范围有:被害的救济;公务员违法行为的纠正或惩戒公务员的要求;有关公共制度和设施的运营;其他属于公共机关权限的事项。(3)请愿权的行使程序:请愿书中记载请愿人的姓名、职业、住所等内容。多数人提出请愿时,须选出3人以下的代表并在请愿书中记载。请愿书中要明确请愿的理由和宗旨,必要时附加有关参考资料。请愿书向主管部门提出,如果主管部门不明确时可向内阁事务处处长提出。禁止对同一内容向两个机关提出请愿。(4)受理请愿书的有关部门认为本请愿书内容不属自己管辖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移送。受理机关应在受理请愿书后的10日内,将请愿书及参考文书向上级官署提出。按照诚实、公正、迅速的原则进行审理,并把结果通知请愿人。(5)违反本法有关规定者处5年以下徒刑或10万元以下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