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最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
释义 |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3、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4、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5、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 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 其中,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2、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3、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4、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1、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2、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3、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2、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3、在城市集中供 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4、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2、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3、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4、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5、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6、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九、关于生产、销售不达标机动车的处罚 1、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2)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 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3)弄虚作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2、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2)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3)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4)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3、未公布机动车相关信息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机动车船排放报告的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3)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4)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方式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5、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的 (1)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3)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对施工单位的规定 (一)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1、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2、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十一、对餐饮业的规定 1、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对企业单位的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1、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4、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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