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扣押物品清单能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吗 |
释义 | 长期以来,对扣押物品清单的法律属性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清单本身就是证据,有人则认为清单不是证据,只是程序性法律文书,认识上的不统一造成了司法实务中扣押清单运用的混乱。笔者试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入手,探讨扣押清单的法律属性,明确扣押清单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以规范出庭支持公诉的法律行为。 一、案例 1、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7月初,进入相识的朋友家中,趁被害人家中无人,盗窃被害人摩托车一辆,柯达数码相机一部。后公安机关在未对赃物拍照、制作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将其返还给被害人。侦查卷只附有物品扣押清单、物品返还清单各一份。 2、徐某于2012年某月,伙同三人从重庆出发,流窜至四川广元、陕西安康、陕西平利共作案三起,盗窃芙蓉王香烟、软中华香烟、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等物及现金2万元。后公安机关将赃款赃物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侦查卷中附物品扣押清单、物品返还清单若干份,但未附照片及其他证明文件。 二、分歧 上述两案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盗窃案件,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只附有物品扣押清单,既未移送实物也没有拍照、提供其他证明文件。公诉部门对案件审查起诉时,对于是否需要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赃款、赃物的照片或者提供其他证明文件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扣押清单能够单独作为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的情况,无需侦查机关补充任何证据材料; 另一种意见认为,扣押清单只能说明本案物证的收集方法,本身不具有证据的资格。应向公安机关发出书面的纠正违法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对涉案的赃款赃物拍照或者提供其他证明文件后与卷宗一起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才能保证证据收集与固定方法的完整性,便于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证据。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扣押清单的法律规定分析,物证扣押是指侦查机关基于办案的需要,依法暂时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一种专门性的侦查活动。物品扣押的对象主要针对作案工具及涉案赃款赃物。新《刑诉法》第140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及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 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由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法律明确要求侦查人员在扣押物品时,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对扣押物品的特征、形状、数量进行清点,会同物品持有人及见证人签名盖章。其目的在于保证扣押行为的合法性,防止办案人员任意扩大扣押物品的范围, 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新《刑诉法》第234条规定了扣押清单的移送程序及相关要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3、214、222 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0、191条是关于物证扣押清单制作与运用的具体性规定,是对新《刑诉法》第140、234条的细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2条规定,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于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法条对于移送扣押清单与实物、照片、其他证明文件的条件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但并未对扣押清单与照片、其他证明文件之间的关系作出说明,导致办案人员对法律理解存在不同。 第二,从扣押清单的法律属性分析,扣押清单是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凭其书面记载的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反映涉案物品的客观情况。严格从证据的角度来讲,扣押清单并非证据,因而不可单独用于证明案件事实。首先,扣押物品清单不符合书证的特点。书证的定义是,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这些物品大致可包括,用文字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书证,以符号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以及用数字、图画、印章或者其他方式表露内容或意图证明案情的书证。从书证的形成时间上来看,产生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之中,与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相联系,能够证实案发的某一环节,真实的记载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告人在具体案件中的相关情况。而扣押清单是在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后,侦查人员基于案件侦查的需要,对涉案物品扣押而制作的书面材料,是涉案物品收集方式的记载,是涉案物品情况的真实反映。但不是在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所形成,能表达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思想的文字记载,因而不是书证。其次,扣押物品清单更不是物证。物证作为实物证据,以其形状、颜色、密度、数量的固有属性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而扣押清单主要通过记载的内容反映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并不是以清单本身具备物证属性用以证明案件事实。 第三,扣押物品清单是在侦查过程中产生的,侦查人员对有可能涉案的物品采取扣押措施,也有可能对涉案无关的财物扣押,不能单一将扣押清单上扣押的物品理解为涉案赃款赃物,它主要反映的是涉案物品的收集和处理情况,并不必然反映有犯罪行为的发生。 因此,笔者认为物证扣押清单是程序性法律文书,不具备刑事证据的资格。程序性法律文书主要是用于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是反映侦查机关侦查措施的书面记载,是侦查活动的客观反映,与拘留证、逮捕证一样,本身并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为了确保刑事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应当规范物证扣押程序,对于未移送实物的刑事案件依照法定程序制作扣押清单外,将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以前,应当拍照或者制作其他能够证明涉案物品情况的证明文件,在案件移送时,扣押清单与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一起移送。公诉机关在出示证据时,以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方式证明涉案物品的相关情况,回避将扣押清单作为 “证据”出示的尴尬境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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