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杭州市个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
释义 | 杭州市个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一) 杭州市个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一)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十九条(出租人义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应当与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四)发现出租房屋内或者承租人和居住人员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应当及时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六)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到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和街道、乡镇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七)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八)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对政府管理部门实施的其它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承租人义务)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二)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三)不得擅自转租、转借租赁房屋;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同住人员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已婚育龄租住人员应当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对政府管理部门实施的其它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检查制度) 公安、综治、房管、建设、税务、民政、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情况的日常检查。 街道、乡镇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信息采集,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检查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信息交流) 市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房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并将区房管部门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报送的房屋租赁备案情况进行整理,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在杭州市出租房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公布,同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将房屋租赁情况在杭州市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管部门提供的房屋租赁信息,加强对租赁房屋的管理,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禁止义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从事与房屋租赁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接受租赁委托的房屋情况报送房产管理部门,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本单位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报送房产管理部门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由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租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实际租金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不得出租的房屋具有以下情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出租违法建设的房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二)出租人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租。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未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出租人违反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或者未办理居住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填或者补办,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责任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依照规定) 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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