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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杭州市个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释义

  杭州市个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一)
    听政要点:
    1、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在房屋租赁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如何确定?
    2、第六条联合办公制度和第十七条一并办理制度是否可行?如果可行,如何完善?
    3、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得出租情形”是否准确完整?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房屋租赁当事人的义务规定是否完备?
    4、法律责任的规定特别是罚款、停租的规定是否合法、适当?
    
    
    
    
    

  杭州市个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一)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个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个人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撤村建居安置房的租赁,依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概念) 本规定所称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生产经营、办公、仓储等目的的住宅。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的领导和协调,落实管理经费与组织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 公安、综治、房管、民政、税务、工商、建设、土地、财政、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建立出租房屋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并负责对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居住人员的户口管理工作。
    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房屋租赁的备案登记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社区建设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税务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联合办公制度)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房管、公安、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租住人员信息登记、户口申报、税费征管、工商登记及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七条(社会化管理) 有关主管部门在房屋租赁管理中应当充分发挥居(村)民委员会、房屋中介机构、物业管理单位、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
    第八条(申请备案) 个人房屋租赁实行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申请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第九条(办理备案)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房屋租赁条件的,颁发房屋租赁凭证。对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项所列义务的,不予备案,同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报送义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具体情况报送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报送义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半个月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等具体情况报送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报送制度)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月五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情况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上报市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居住登记办理)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应当持经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计生证明办理) 非本市户籍承租人和居住人员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工商执照办理) 承租人和居住人员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持经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税务办理)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一并办理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管理、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在联合办公场所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不得出租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房屋,不得出租:
    (一)出租人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属于违法建设的;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影响使用安全的;
    (五)不符合房屋消防安全标准的;
    (六)已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七)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十九条(出租人义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应当与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四)发现出租房屋内或者承租人和居住人员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应当及时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六)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到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和街道、乡镇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七)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八)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对政府管理部门实施的其它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承租人义务)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二)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三)不得擅自转租、转借租赁房屋;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同住人员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已婚育龄租住人员应当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对政府管理部门实施的其它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检查制度) 公安、综治、房管、建设、税务、民政、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情况的日常检查。
    街道、乡镇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信息采集,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检查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信息交流) 市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房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并将区房管部门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报送的房屋租赁备案情况进行整理,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在杭州市出租房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公布,同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将房屋租赁情况在杭州市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管部门提供的房屋租赁信息,加强对租赁房屋的管理,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禁止义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从事与房屋租赁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接受租赁委托的房屋情况报送房产管理部门,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本单位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报送房产管理部门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由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租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实际租金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不得出租的房屋具有以下情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出租违法建设的房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二)出租人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租。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未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出租人违反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或者未办理居住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填或者补办,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责任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依照规定) 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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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3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