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审判厅清末及北洋政府设在地方上的最高一级审判机关,清末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规定:凡民事、刑事案件,由初级审判厅起诉者,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地方审判厅控诉。地方审判厅作出二审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上告。后又在《法院编制法》中规定:高等审判厅有审判下列案件的权力:一、不服地方审判厅第一审判决而控诉的案件;二、不服地方审判厅第二审判决而上告的案件;三、不服地方审判厅的决定或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的案件;四、不属大理院之宗室觉罗第一审案件。各省因地方辽阔,或其他不便情形,可以在高等审判厅所管辖的地方审判厅内设高等审判分厅。高等审判厅内配置高等检察厅,置检察长1人,检察官2人以上,独立行使检察权。民国以后,北洋政府沿用高等审判厅名称,作为地方上的最高一级审判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