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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
释义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存在的观点是“否定说”,也就是认为被害人无此权利。理由是刑诉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最高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院法释(2002)17号针对此问题作了进一步批复,除前述规定内容外,还增加了“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不予受理”的内容。因为有上述相关法律及解释均对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何处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据此大多数人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依据上述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既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提出,又不能按民事诉讼程序提出,这对被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不合理的。笔者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一观点,持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一、刑法和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两大基本法,根据法律分工的不同,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它属于公法的法律范畴,它承担的是惩罚职责,它是代表国家强制力,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而民法是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权利的法律,它属于私法的范畴,它担负的是补偿职责,它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刑法和民法两部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不能用刑法或刑诉法的规定来否定民法的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110条之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对于一个行为人既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追究民事责任。为此,我们应该走出这样一个认识误区:“被告人受到刑事制裁就是对被害人最大的精神抚慰”,但是我们更应明确这样一点,刑事制裁和民事制裁截然不同,前者旨在预防犯罪,后者旨在补救被害人损失;前者以剥夺、限制自由为重要内容,后者则是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前者由公诉机关以国家名义提起,后者则由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不能等同于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抚慰,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两种责任相对独立,不能互相抵消。因为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是来自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这种国家的强制性不能替代被告人本人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也不能抵消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被告人对被害人承担精神抚慰的方式只能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解决。
     二、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的人格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该条还规定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权益的,受害人也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依据该《解释》,可以理解为侵害他人人格权利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比如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被害人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死亡补偿金,依据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判决时依据该规定我们完全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诉讼请求,这里的死亡补偿金可以理解为被告人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死亡补偿金的给付是其对被害人亲属的一种精神损害赔偿,此种处理结果与《解释》的规定是相一致的。但是同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如故意伤害案、强奸案等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被害人因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予受理,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却予以支持,显然法释(2000)47号、(2002)17号与《解释》是相矛盾的,立法上的矛盾,容易导致的是执法上的不协调。如强奸犯罪案件,该类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为女性,其中不乏幼女,强奸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的是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它包括愤怒、恐惧、惊吓、焦虑、绝望等情绪,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会在常人难以想象的痛苦中生活、成长,要面对世俗的眼光、社会舆论的压力,还有以后的恋爱、婚姻生活都将因此会受到影响,有的甚至产生轻生念头,可以说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远远大于她所得到的医疗费赔偿和被告人所承担的刑事处罚。强奸犯罪行为在刑事犯罪构成上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之罪,被告人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从民法角度来讲,强奸行为是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它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贞操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依据《解释》第一条,侵害自然人的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及其他人格权利,侵害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既然法有明文规定,我们为何不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还有故意伤害案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肢体或其他重要器官残疾,该行为在触犯刑法的同时,侵犯的是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依据《解释》的规定,被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侵害人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不同的司法解释对于同样的侵权行为规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有悖于法律的基本原则。(一)平等原则。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因为不同的人的侵害,或者在不同的诉讼中得到的司法救济却不同,这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悖。民事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并保护的,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予以剥夺,司法机关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对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而不是规定不予保护。凡是民法保护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无论是犯罪行为引起,还是侵权行为引起,被害人均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二)公平原则。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常常出现这样的奇怪现象,如故意伤害案件,在未构成犯罪时,依据民法有关规定,被害人既可得到经济损失赔偿,又可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而该行为真正构成犯罪时,被害人却只能得到物质损失补偿,法律的公平何在,对被害人的公平又何在。(三)统一原则。不同的法律在解决同一法律问题且在一些交叉领域,不管如何应用,得出的结论亦应该是一致的。
     综上,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一切关于民事权利内容和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都应当依据民法的规定来处理。在精神损害赔偿已被法律确认的今天,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依据民法相关规定,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予以保护,但同时我们也应注意把握好三个原则,即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适当限制原则和区别对待原则。作者: 薛金龙 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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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