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案件复议前置的缺陷 |
释义 | 行政案件复议前置的规定有其合理性,据此我们不能认定它的存在完美无缺。从目前法律规定和实践来看,行政复议前置存在着不足。 1、行政复议前置标准设定不明确。 鉴于复议与诉讼在程序上的衔接关系与相对人救济权的实际行使和最终实现息息相关,因而立法上必须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复议前置作为其中的一种基本类型,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和法规来看,其设置的标准不明确,也就是说,当事人如何启动法律救济程序——是否先行提出复议,完全听命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毫无规律可循。如本来属于复议前置的治安处罚案件、商检案件,经过修改又变为直接起诉案件;又如同样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是复议前置型,第2款规定的则是非终局性选择型;再者,如果说前面提到的土地、商标和专利等案件属于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案件,那么环保案件为什么没有纳入复议前置的范围呢?为什么《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要修改商检案件的复议前置呢?这样的设置确实让人感到费解,其标准的模糊性可见一斑。 2、复议前置设置的正当性不足,不利于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维护。 作为行政救济的两种方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本质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行政复议前置是衔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一种基本类型,如果设置不当,那么就会导致相对人的救济权受到极大的限制,甚至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这一规定来看,复议前置的规范依据包括法律和法规,这就意味着法规可以规定复议前置的案件。从我国当前状况来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数量较大,如果他们过多设置复议前置,导致实践中相对人救济权行使的自由度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尤其是在当下我国行政复议机制普遍难以公正化解行政纠纷的情况下,这种安排无疑延缓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且在客观上加大了当事人维权的成本。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仅限于合法性审查,对合理性一般不予审查。从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对行政合理性案件(除已经规定为前置的行政案件)没有规定复议前置而直接起诉至法院,法院以行政行为不当并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为由予以驳回,因而当事人权利根本无法得到救济。 3、行政复议前置的适用存在不当。 为了更好说明这一问题,首先我们来看一个案例:浙江温州某乡村几十户农民因不满乡政府对他们土地所有权确认不服,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几十户农民对此不满,于是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原先的纠纷(乡政府的确权纠纷)作出处理,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对这一案件,人民法院受理行为是对复议前置的误解。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这一规定看出,土地确权的行政案件必须先经过复议程序,才能进入诉讼。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应该是实体复议,换句话说,只有行政机关对复议申请进行了实体性处理,方可进入诉讼程序,而不是只要经过这一程序即可,否则将会导致复议程序被虚置,发挥不了它应有的作用。就本案而言,几十户农民只能对县政府不作为提起诉讼,而不是对原先的纠纷提起诉讼,即使提起,法院也不应当受理。这一案件典型地反映了在实践中对复议前置的适用不当,对此立法予以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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