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该抢劫行为应定犯罪中止 |
释义 |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李某租住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路53号一楼,被害人董某租住被告人李某租住房间的对面房间。 2004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见被害人董某的房门上插着钥匙,即起歹念,并持刀开门进入被害人董某的租房。被告人李某用刀抵住董某,并要其交出现金。被害人董某从桌子抽屉内的包内拿出现金1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嫌钱少并将该100元现金扔回抽屉内,同时提出要与被害人董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董某不从并极力反抗。期间,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董某的双上肢咬伤(表皮轻微伤)。之后,被害人董某假意答应下午去其租房内与被告人李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才停止暴力行为。被告人李某回自己租房拿500元现金给被害人董某看伤,并要求其不许报警后又回自己租房。 被害人董某见被告人李某回房,即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并系入户抢劫、强奸未遂没有异议,对入户抢劫的犯罪形态有三种不同观点。 1、被害人董某从桌子抽屉内的包内拿出现金1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已实际占有了被害人董某的100元现金,应认定入户抢劫既遂; 2、被告人李某将100元现金扔回抽屉内,放弃了犯罪,应认定入户抢劫中止; 3、被告人李某将100元现金扔回抽屉内,是因为其嫌钱少,属客观方面的原因,应认定入户抢劫未遂。 三、裁判结果 桐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峰非法进入他人租房后,采用持刀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采用持刀等暴力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峰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了抢劫犯罪,系犯罪中止;被告人李峰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 四、裁判理由 1、被告人李某的入户抢劫罪系未完成的犯罪形态。从犯罪的形态上看,全部犯罪过程可分为完成的犯罪形态和未完成的犯罪形态两种类型。犯罪的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则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①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一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既遂主要有3种形态:第1是结果犯罪,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而且必须产生了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既遂。第2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不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即构成犯罪既遂。第3是危险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足以造成某种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的行为,即使严重结果尚未发生,也构成犯罪既遂。②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抢劫罪被认为是最严重的侵犯财产罪。③笔者认为抢劫罪应是一种结果犯罪,因为它侵犯双重客体,那么认定抢劫罪是否既遂的标准,一要看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了财产;二要看受害人的人身是否受到侵害。只要侵犯了其中的一种客体符合犯罪既遂的标准,即只要符合上述一种情况就应认定为既遂。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了财产容易撑握;受害人的人身受到什么样的伤害应定既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认定为抢劫既遂,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定为既遂是一致的。抢劫致人轻伤或轻微伤的是否认定既遂,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观点。2000年9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二)》对这一争论作了定论。该《意见》第14条规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抢劫罪侵犯的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双重客体,如果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不论是否取得财物均为既遂;其余抢劫以是否取得财物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该《意见》为司法实践中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提供了依据。分析本案:1、被告人李某在离开董某房间前就将100元现金扔回董某的抽屉内,被告人李某最终没有实际占有100元现金;2、被害人董某的双上肢系表皮轻微伤。因此,被告人李某的入户抢劫罪,在犯罪形态上系未完成的犯罪形态。第1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拿到被害人董某交给的100元现金就应认定入户抢劫既遂。我认为这种观点不对。比如,被告人李某拿到被害人董某交给的100元现金后,在该房内被抓获归案,或者又被董某夺回,如没有造成被害人董某轻伤后果,仍应定抢劫未遂即系未完成的犯罪形态。那么,被告人李某在拿到被害人董某交给的100元现金后,当即扔回的行为,当然属于未完成的犯罪形态。被告人李某的入户抢劫罪,不是犯罪预备是无可质疑的。下面我们再来分析被告人李某的入户抢劫罪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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