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 |
释义 | 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 [1]但由于公司内部股东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矛盾客观存在,公司都想以最低风险获取最大利润,同时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设计本身又有其先天不足。因而有限责任制度从其创建之日始,公司的控制股东就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侵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相关人的利益,导致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其他相关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失衡。为规制公司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各种行为,救济利益受损的公司债权人和其他相关人,西方国家的法学理论界为此展开了不懈的探索,提出了“揭破公司面纱”理论、“直索责任”理论等。究其实质,美国的“揭穿公司面纱”和德国的“直索责任”理论实际上是在特定条件下通过限制或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为得不到清偿的债权人提供的一种救济。2003年1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35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这一规定弥补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不足,明确指出了控制股东违反“四独立原则”抽逃资产时对债权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如果控制企业蓄意抽逃资产,逃避债务,法院就可以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直接判令控制企业承担被控制企业的债务。该条文首次规定了我国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 一、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内涵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也称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排除或者限制有限责任适用的制度。当有限责任被排除或者限制时,公司的独立的责任随之被排除或者限制,股东不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从而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制度渊源最早可追溯到美国1809年Bank of United States v. Deveaux一案(揭穿公司面纱的案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避开了公司的人格主体身份,直接探究公司股东身份,以股东的人格身份作为其受理该案的法律依据。从此,“揭穿公司面纱”也就逐渐在判例法中发展成为美国法院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适用的法律学说和原则,成为判例法上抑制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衡平救济手段。美国判例法“揭穿公司面纱”后来被日本、德国、澳大利亚等多国借鉴,从而使其成为判例法上直接追究股东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是一种平衡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制度安排,其本质是对有限责任被滥用行为的一种制裁,而不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否定。为了更准确地理解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内涵,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特征予以分析。 其一,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以有限责任的有效为前提。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是对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限制或排除,如果有限责任并没有成立,股东没有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则不存在要对股东有限责任进行限制或排除的问题。因此,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应该以有限责任的有效成立为前提。例如,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责任、企业设立无效的责任等都不属于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范畴。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产生权利和义务,不能适用有限责任机制,而是由行为人对之承担无限责任,这是因为设立中的公司,其有限责任并未成立。如美国《典范商业公司法》第2.04条规定:“一切明知根据本法某家公司尚未组织而仍以该公司名义或代表该公司从事商务活动,则这些人应连带按份地承担因上述商务活动而引起的一切责任。”“依照公司法原理,当公司设立无效时,其无效的效力原则上溯及企业设立之初,本应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企业投资者(股东)因公司设立无效而排除有限责任。这里的排除本不是有限责任已经有效成立而是根本就不具备有限责任成立的要件,所以也就不能被视为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 其二,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原则。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和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着一种利益冲突关系,两者均想以最低的风险获得最大的利益回报。在无限责任制度下,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有着广泛的制度保障,当公司无法偿还自己的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公司的投资者主张自己的债权。而有限责任机制却将利益的天平向投资者倾斜,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责任与公司成员责任相分离,股东作为投资者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除了其投资之外的进一步的责任,其投资风险转移给了公司债权人。因为在有限责任机制下,公司一旦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公司亏损或者破产,股东仅仅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债权人的利益仅能由以股东出资和公司盈利构成的公司资产来承担,债权人失去了向股东个人主张债权的可能。在股东受到有限责任机制的保护而债权人因此受到不利益之间,法律为平衡两者利益关系,要求公司在公示与透明的原则下从事经营活动,同时要求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尽可能分离。无论是公司的人格利益还是财产利益,只有严格与股东分离,才能使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制度保护的同时而不至于将公司利益据为己有,保证将所有真正属于公司的利益作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障的物质源泉。在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不能或者说没有严格分离的情况下,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佳手段,也是平衡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措施。因此,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计的一种法律制度。当然,在强调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也要看到,该制度对于公司股东利益以及公司利益的保护同样具有积极意义。因为在有限责任制度下,不但债权人可能成为该制度的受害者,股东或者公司也同样可能成为该制度的受害者。如果公司利益不与股东利益严格分离的话,则股东尤其是公司的控制股东可能借此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这样当然也是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一种损害。 其三,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是强行性规定。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应以有限责任有效成立且正在适用为前提,只有有限责任已经被滥用或者已经失去相应的条件时,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才有法律价值。也就是说,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并不是完全否认有限责任的法律内容,而是在认可有限责任的前提下,针对特定的情形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要求特定的个人对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具有临时性和个案性。 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是法律的强制规定,是法律对经济生活干预的表现,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应该将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与当事人基于自愿而约定排除有限责任的情形区分开来。在商业实践中,股东可能会基于种种原因考虑,为公司的交易行为提供一定限额或者完全金额的担保,自愿放弃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而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在这种情形下,股东的有限责任并没有因股东的自愿担保行为而受到限制或者排除,因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其自愿选择的结果,并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因此,此种情形不属于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范畴。 二、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关系 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与法人人格的否认,是人们经常混淆的两个概念,在理论研究中,两个概念经常被互相代替而加以使用。但是,笔者认为,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和法人人格否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内涵虽有交叉,但毕竟有着实质不同。在有限责任只适用于公司制企业投资者(股东)的情形下,将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同起来,并没有太大的问题;但在有限责任已经适用于合伙企业的情形下,再将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与法人人格否认等同起来,却难谓准确。因此,在有限责任并不仅仅适用公司制企业的情形下,应该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仅仅是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一个下属子概念。具体来讲,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存在如下区别。 第一,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并不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为前提。对于公司而言,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的直接后果是导致公司独立责任受到限制或者完全丧失,但是公司独立责任的丧失或者受到限制,并不必然意味着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因为责任独立并非法人人格的必备条件,也就是说,虽然法人人格独立可以导致法人独立受法律保护,但并不意味着其责任形态独立。公司责任独立与公司法人人格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公司独立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产物,以股东有限责任为支撑。正是因为股东享受有限责任保护后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造成了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之间的分离状态,才使公司独立地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在理论上人们往往将独立责任视为公司法人人格的必然组成部分,当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时,公司的独立责任受到了限制或者排除,人们便认为公司的法人人格也被否认了。事实上,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既不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为前提,也不必然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诸多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情形下,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仍然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而且,在某些情况下,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可能还有助于公司法人人格的维护。如德国曾发生了一个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案件,但被人们当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例而加以引用。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下:被告成立了一家歌剧公司,歌剧公司业务由被告亲自经营,剧院也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将该剧院租赁给歌剧公司,后歌剧公司因经营不善,债权人要求对该剧院予以强制执行。被告知道后,即解除了歌剧公司与剧院的租赁合同而将剧院收回,并以被告个人名义继续经营,歌剧公司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权因此落空而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被告利用公司名义经营歌剧院却又于债权人求偿时将剧院收回,乃利用公司逃避债务,最终判决被告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这实际上是一个有限责任否认而非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因为在本案中,股东(被告)之所以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是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的缘故,而是由于股东(被告)没有将自身人格和财产与公司(歌剧公司)的人格和财产严格分离。在该案中,公司(歌剧公司)事实上就是股东(被告)的化身,公司行为实际上就是股东的行为,股东对公司财务、经营活动享有完全控制权,公司没有独立意志。鉴于此,公司的独立责任受到了限制或者排除,股东有限责任因此而被否定,股东个人承担责任,但法院并未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公司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去行使权利。因此,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并不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为前提。 第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并不必然导致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诚然,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股东享有的有限责任的权利因失去股东资格而随之被否认,但这种权利的否认并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形下,公司法人人格虽被否认,股东仍只承担有限责任。如因失去公司设立条件或者因违背公示义务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股东仍然只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根据公司法原理,因上述情形而被否认公司法人格,只能清算或解散公司,而公司清算原则上仍然是在有限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的。只要股东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没有其它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况,公司债权人就只能以公司现有的财产为限获得对自己的债务的清偿,即使不够支付,债权人也不能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而只能依法申请公司破产。 三、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法律意义 人类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经历了一个由人身责任到财产责任,由无限责任到有限责任的发展演变过程。在人类投资领域,同样经历了由投资者(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演变为投资者(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历史过程。当今社会的投资领域,虽然还保留了无限责任方式,但占主导地位的,却是有限责任模式。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虽然具有重大的社会价值,但也应看到,有限责任制度存在偏重于保护投资者而忽视债权人利益的严重缺陷。在有限责任机制下,要在投资者保护和债权人保护之间获得一种平衡,克服有限责任制度自身固有的弊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规定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制度。法律设立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不但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可以纠正偏离正常轨道的有限责任制度,维护有限责任制度的实现条件,使有限责任制度在公正合理的前提下被正确的适用,从而更好地发挥有限责任制度的积极功能。具体言之,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法律意义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维护有限责任的积极功能。有限责任制度的最重要的功能之一便是有效分离股东(投资者)的责任和企业(公司)的责任,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责任因此得以独立。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分离原则,不仅要求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相分离,同时要求股东的意志与公司意志相分离,也就是说,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不能混同,股东不能将自己的意志等同或代替公司意志,股东的意志要想成为公司意志,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从经济学上来看,公司的财产就是股东的财产,但从法律上分析,则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严格分离的,公司的盈利要变为股东个人的财产,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总而言之,股东要享受有限责任的制度优惠,必须严格遵守分离原则的要求,时刻提醒自己不要去干预公司的正常运转,必须时刻注意与公司保持距离,任何不正当的破坏、滥用分离原则的行为,必然会受到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惩罚。所以,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是为维护有限责任的积极功能而设计的制度,以确保股东能够有效地遵守有限责任所要求其应遵守的义务。 第二,抑制有限责任的消极作用。有限责任制度由于具有鼓励投资、减少监督成本和扩大企业经营规模等重大作用,因此为现代企业法律所提倡。但是,任何一项制度都有两面性,有限责任制度也不例外。有限责任制度在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鼓励投资者冒险、容易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等道德风险,从而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消极影响。法律必须公平,不公平的法律、不公平的制度,都是不允许的。因此需要创设另外的制度来克服有限责任制度的消极影响,纠正有限责任制度所可能产生的缺陷,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因此得以产生。当然,克服、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缺陷的措施有很多,并不仅仅只有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如保险制度、无过错责任制度以及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经营责任制度等等,都对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有着积极作用。但从根本上说,相对而言,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是其中最为科学、更为有效。 四、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条件 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是对有限责任被滥用行为的一种制裁,是一种平衡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制度安排,它服从于确保有限责任价值充分实现和最大限度消除其不合理性,兼顾效率和公平的最终目的。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是对有限责任的限制或者排除,这种否定有限责任、纠正偏离有限责任法律价值的法律机制,其适用条件要受到严格限制;否则就有可能产生难以想象的负面影响。因此,我们认为适用有限责任例外制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主体包括责任主体(被告)和救济的主体(原告)。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是针对投资者(股东)的,因此,责任主体显然应为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股东。但是,应该注意的是,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具有个人性,也就是责任主体只是公司的个别股东,而不是公司的所有股东。因为对公司违法经营或者违背分离原则负有责任的,有可能只是公司的个别股东,对于那些没有责任的股东,其有限责任仍然是适用的,不能被法律排除。从世界各国相关制度比较来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公司控制股东。因为只有对公司具有支配性影响能力的控制股东才有可能滥用有限责任,将公司经营风险和损失转嫁给债权人。根据什么标准判断股东是控制股东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股权结构;二是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如果股东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则该股东是控制股东;如果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则该股东也是控制股东。 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救济的主体是债权人。债权人又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自愿债权人基于合同债务关系而产生,如贷款人、供货商等;非自愿债权人基于公司侵权行为而产生,如劳动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等。尽管自愿债权人可以通过合同安排来维护自己利益,但合同的不完备性决定了这些事前安排都无法有效遏制公司或控制股东对有限责任的滥用,因此自愿债权人也应成为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救济的主体。至于劳动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等非自愿债权人相对于公司而言,属于弱势群体,其谈判能力弱,自我救济能力差,需要法律更多保护和救济。尤其是在公司侵权情况下,他们作为非自愿债权人无法事先通过合同安排防范这些风险,更需要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来保护他们的利益,让他们更能够比较容易地获得法律的救济。因为如果控股股东违背分离原则而违法经营或从事风险过大的经营活动,则不仅可能损害自愿债权人的利益,还可能损害劳动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等其他非自愿债权人利益。因此,司法实践中,为保护这些特殊利益群体不受有限责任制度的影响,在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和环境保护等方面应当采纳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原则,追究控制股东的责任,以保护因公司违法或侵权而受到损害的非自愿债权人的利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其次,控制股东利用有限责任保护滥用控制权,转嫁公司经营风险和损失,谋取不当利益,是构成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客观要件。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客观情形包括有限责任适用条件丧失、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违背分离原则、违法经营三种。 其一,有限责任适用条件丧失。一般而言,公司失去有限责任维持条件也就丧失了法人人格的维持条件。在此种情况下,从理论上来说,应该既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又可以适用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但究竟采用那一措施,各国立法并不相同。对于股东人数缺乏,资本与资产严重不足以及足以影响公司设立与存在的情形,一般考虑适用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如比利时公司法律规定,私募公司的最低发行资本额必须不得低于75万比利时法郎,公司设立时的最低实缴资本不得低于25万法郎;并且每一货币资本的认购人至少应支付其所认购资本额的20%,而实物出资人则必须全部缴付。除了采用缴付折中资本制以外,比利时针对这一形态的公司,还特别设立了创建人责任规则。依照该规则,当公司于设立三年内发生破产事件,若公司设立时的资本显然不足以满足公司正常项目经营两年内的最低费用,公司创建人则要对全部或者部分的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而且并不要求证明资本不足与公司破产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比利时的“创建人责任规则”显然是针对特定形态公司的股东而言的。法律一方面赋予企业创建投资者以有限责任保护,但另一方面,法律不希望这些投资者仅仅以满足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的资金去从事最低资本额显然难以经营的项目。从形式上而言,比利时的“创建人责任规则”显然是有限责任例外适用规则,但从实质上看,这一规则极为有效地把握了有限责任鼓励投资和冒险的有利和不利的双重法律属性,有学者将之称为成为运用有限责任制度的极佳典范。 [4] 其二,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违背分离原则。有限责任适用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投资者应当遵守分离原则。所谓分离原则是指公司一经成立即成为独立的法人人格实体,拥有自己的财产并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分离原则实际上要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分离,与公司保持适当的距离,以免产生人格混同的情况。尽管在各国公司法律制度中,一般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应当遵守分离义务,但几乎所有国家的公司法,尤其是涉及有限责任型公司的法律制度,都是按照分离原则的要求来建构的。依照这一原则,投资者应该在名义、财产和意志上与公司保持距离。公司应该有自己的意志和决策机构,应当按照法定以及公司章程约定的治理模式来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的利润转变为公司股东的红利应该遵循法定的分配程序,公司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偿还公司债务等等。如果公司股东不遵守这些有关分离原则的具体规定,则可能导致有限责任被排除,从而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就发挥作用。在实践中,违背分离原则的情形主要是财产混同和人格混同。所谓财产混同是指投资者没有将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区分,如将公司财产当作自己的财产任意处分,将公司帐目与自己的帐目相混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严格区分为前提的,一旦这一前提丧失,则必然会导致有限责任被排除,因为只有在财产严格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如果发生财产混同,则很容易发生股东利用公司财产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逃避债务以及非法转移财产等情形。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人格一体化,使外人难以分辨到底谁是公司,谁是公司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况在我国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在我国有很多公司常常是一套班子几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人格混同可以细分为意志混同和业务混同等情形。意志混同是股东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公司,从而任意控制公司的行为和业务活动。根据法律规定,股东的意志要想转变为公司的意志,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如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尤其是中、小公司常常没有股东会会议程序或者虽然有但没有完整的会议记录,常常最后由控制股东说了算。业务混同是指股东将自己的业务和公司的业务混同,使第三人很难辨别到底是在与谁进行交易。 其三,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违法经营。公司作为一种理性的经济人,肯定要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但是作为一个法律上独立存在的主体,公司也应该与自然人一样,遵守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特别是不能实施有害于社会的行为。法律创设公司的目的,是希望公司成为投资者创造财富、实现梦想的渠道。但是,作为投资者主体意志产物的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有自己独立的意志,但在事实上,公司的意志都是由自股东的意志转化而来的,所以,当公司违法经营造成债权人损失,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时,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论述道:“公司应当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并且一直到出现充分的相佐的理由时为止。但是,当法律主体提供被用于侵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袒护犯罪时,法律则将公司视为数个自然人的联合组织。”[5]可见,当公司违法犯罪时,不但应该追究公司的责任,而且同时应该追究股东个人的责任。对于公司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各国法律都有严格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就有很多关于公司违法犯罪行为处罚的规定,如《公司法》中就有专门规定公司责任的章节,其他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都有关于公司、企业违法犯罪的处罚规定。因此,当公司构成违法经营时,除了要给予公司本身必要的处罚外,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而对于有控制权的投资者,则应该否认其有限责任,以使其对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个人责任。而不仅仅是简单地解散清算企业了事,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有限责任的正当价值,确保其积极功能的发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促进人类的进步繁荣。 再次,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主观要件方面,对于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是否需要控制股东主观上存在故意欺诈,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司法实务界也存在不同的判例。一种观点认为,控制股东主观上存在故意欺诈,是构成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主观条件。美国弗吉尼亚州法院采用此说,他们认为,原告不仅要证明控制股东存在滥用行为外,还要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有滥用的故意,法院才准许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其适用条件非常严格,适用范围非常窄。另一种观点认为,不管控制股东是否存在主观滥用故意,只要客观上存在滥用行为,就可以剥夺法人人格独立下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德国法院关注的重心是股东的行为是否客观上构成权利滥用以及该行为导致结果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德国法院强调,“资合公司的法人性质只有在其使用和整个法律制度的目的不违背的情况下才是值得维护和尊重的”。适用客观滥用说减轻了原告举证责任,进一步扩大了直索责任适用的范围。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采取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利于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第二种观点虽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完全不考虑股东的利益而一律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做法也不十分妥当。笔者的想法是,在两者之间寻求折中,既不能给股东太重的责任,否则会影响其生产经营,从而造成社会经济发展缺乏活力,也不能将风险全部转稼给债权人承担,否则会造成社会的不公正。为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可以根据不同的救济对象采取相应的归责原则。对于自愿债权人可以在主观要件上采取推定责任原则,被告控制股东可以举证抗辩,即只要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具备,就推定控制股东主观上有滥用的故意,控制股东若能证明自己没有故意,则不能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对于侵权案件、涉及劳动者、消费者等非自愿债权人救济主体,则不以故意为归责要件,采取严格责任,也就是说,控制股东滥用了控制权,损害了非自愿债权人利益,不管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 五、结语 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是对有限责任被滥用行为的一种制裁,它的本质不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否定,而只是在有限责任机制下平衡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用以纠正偏离正常轨道的有限责任制度、维护有限责任制度的实现条件,从而使有限责任制度在公正合理的前提下被正确适用的一种制度安排。它具有确保有限责任价值实现、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和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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