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
释义 | 保险代位权,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保险代位权包括两种,一为权利代位权,一为物上代位权;狭义的保险代位权仅指权利代位权,又称"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利。依通说,一般对代位权采狭义解释。 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是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且发生的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承保范围之内,才能产生代位求偿权。 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包括所有的民事责任,在财产保险中,常见的引起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侵权行为(2)不当得利(3)共同海损(4)违约行为(5)法定的赔偿。法定的赔偿是指被保险人拥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补偿所遭受的损失。例如,根据英国1886年《反暴乱(损害赔偿)法》的规定,任何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在暴乱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均有权自当地政府获得赔偿。这种情况下,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有权取得应属于被保险人的法定权利。 2、保险人已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实质性条件。"代为行使保单持有人之请求权之先决条件为保险人对于保单持有人已为给付。在此之前,受害人保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得任意处分该权利。"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避免被保险人未得(保险金)先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还存在一种给付保险金的特殊情形--自愿给付,指的是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由保险人赔付,该情形包括保险人的错误赔付和通融赔付。依照传统理论,如果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没有赔付义务却自愿赔付保险金的,不得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我国现行立法上即采用此观点。 认为,针对自愿给付的情况,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对于以保险事故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理由来抗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情况,法院予以限制,当发生明显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自愿"给付的,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如果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赔付存在争议,保险人"自愿"给付的,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权。这样既符合现代保险实务的目的,又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减少保险纠纷。 3、代位求偿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度 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这样的规定源于代位权的本质要求。代位的原来意义是"一人处于另一人的位置上",保险人不得因行使求偿权而获得额外之利益。若追偿所得少于保险金给付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所得超过保险金给付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就可行使的权利范围来说,代位求偿权并不一定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原有求偿权相等,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当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与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相等时,保险人可以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原有的全部求偿权。(2)当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低于第三人原来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时,如无特别授权,保险人只能行使与其保险赔付金额相等的求偿权,超过部分仍归被保险人。(3)当保险人的赔付金额高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额时,代位求偿权只能限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无权要求第三人赔偿其剩余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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