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 |
释义 |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人可以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与此相应,即将于2011年4月1日生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新增加的二级案由“执行异议之诉”下增加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为三级案由之一,至此,《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之诉的案由得以统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确立意义重大,其对多个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所涉财产如何分配存在争议时应该如何救济作出了明确规定,赋予了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时用权利制约权力的救济途径,填补了法律漏洞,有利于保护多数债权人公平合法受偿,一揽子解决与执行分配有关的问题。由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属新类型特殊案件,为《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创设,而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更多地只是指示了一条救济路径,对实际运行所需的程序构造没有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究竟是什么?此类案件由法院哪个内设部门管辖更合适?此类案件的审理有何特殊之处?当事人在此类诉讼中应提出何种请求?司法实务界对这些问题产生了困惑,出现了不同做法,理论界对这些问题鲜有论述。笔者拟从实务的角度对上述问题加以阐述,以期对人民法院统一处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有所助益。 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 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因对执行部门的执行分配方案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正如最高法执行局负责人解读民诉执行程序司法解释时所说,这种诉讼是针对分配方案所提起的一种诉讼,无论是诉讼请求还是当事人,显然都不同于普通诉讼,与此相应,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也显然不同于普通诉讼。 笔者以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为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而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理由如下。 (一)执行分配方案以生效法律文书这一执行依据为依据而制作。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下列三种情形下,执行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一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二是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三是申请执行和申请参与分配情况的竞合。1.数债权人申请执行情形下,执行分配方案的制作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根据诉讼法原理,强制执行程序本身就是专门为满足有执行根据的债权人的债权而设立的,不是像破产程序那样为所有债权人而设,没有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其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条件还没具备,不应当有权直接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受到执行债权人一样的待遇。[1]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编的相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即是申请执行的依据也是申请执行的前提,执行机构仅负责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仅当债权人获得了上述执行依据时,才能向执行机构申请执行。2.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情形下,执行分配方案的制作依据也是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8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附有执行依据。显然,只有能够提供生效法律文书这一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能申请参与分配,因申请参与分配而制作执行分配方案的,必须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这一执行依据制作。3.申请执行和申请参与分配竞合情况下,由于申请执行和申请参与分配均需提供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此种情况下执行分配方案的制作不言而喻同样要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 (二)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决定了不能对其判断的实体权利再起争执。既判力的基本含义指的是判决确定之后,判决中针对当事人请求而作出的实体判断就成为规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此后当事人既不能再提出与此基准相冲突的主张来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做出与此基准矛盾的判断。换言之,所谓既判力就是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的拘束力或通用性。[2]既判力概念虽然是针对生效判决而提出,但同样适用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原理意味着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对象的纠纷在实体上得到了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决定的内容固定下来,当事人无权对同一事项再起争执,法院也不得对这样的争执予以受理。由于制定执行分配方案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已为生效法律文书固定,因此执行分配方案只是依法对业已取得的确定的金钱债权的受偿顺序和比例的分配,当事人在后发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不能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出异议。当事人如果就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则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畴,而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另行起诉解决。 (三)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是行使执行权的具体体现。由于执行分配方案涉及多个债权人债权的清偿,属于重大执行事项,实践中通常由执行局行使执行实施权的合议庭以执行依据为依据依法制作,是编有执行局执行字号的法律文书,是行使执行实施权的结果。可见,执行分配方案是基于执行局决定的分配而非基于当事人合议的分配,由于这种决定是行使执行实施权的结果,而如下所述,执行实施权是执行权行政权属性的具体体现,执行分配方案的制作某种程度上类似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执行局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不服可以针对执行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但异议对象只能是与行政诉讼类似的执行分配方案内容的合法性,也即执行分配方案确定的执行财产的清偿顺序、比例、数额等问题是否合法,不包括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争议。与此相应,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由法院对执行部门将依据执行依据确定的当事人的债权按照一定顺序和比例清偿的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种合法性审查关乎当事人实体权利,但不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 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部门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由法院的执行局还是民商事审判庭审理?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以为,就应然层面而言,两种做法都无可厚非,因为无论是执行局审理还是审判庭审理,对外均是以法院名义行使审判权;但就实然层面而言,此类案件由执行局审理更具现实可行性。理由如下。 (一)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决定了执行局享有执行裁判权。民事执行权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权力。[3]民事执行权是综合性权力,部分属于司法权的范畴,部分属于行政权的范畴,[4]也即其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属性,但其并非独立于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第四种国家权力,其仅仅是基于执行的需要而导致得司法权和行政权在执行领域的聚合。现行司法解释将民事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是执行权的司法权属性的具体体现,执行实施权是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的具体体现。作为民事执行权行使主体的执行局,当然不仅享有执行实施权,同时还享有执行裁决权。执行裁判权具有中立、被动、判断等特征,可对执行程序中的争端作出判断和处理,是对执行实施权起制约、监督作用的权力。 (二)执行局内部的“审执分离”决定了执行局具备审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组织条件。 虽然从理论上说执行裁判权是对执行实施权起制约、监督作用的权力,但如果行使两种权力的机构和人员没有分离,执行权内部的制约、监督难以实现。我国法院执行部门内设机构的设置及职能的配置现状为执行裁判权的行使提供了有利的组织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优化执行职权配置,分别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设立复议监督等机构,中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设执行实施、执行审查等机构,高级人民法院的复议监督机构和中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审查机构行使执行审查权,负责对各类执行异议、复议、案外人异议事项予以裁决,中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机构行使执行实施权,负责办理财产调查、控制、处分及交付和分配等实施事项的办理。这样的规定使执行机构内部有效地实现了“审执分离”,使执行权内部各项权能相互监督、相互制衡,保障执行权的正当行使。全国各地法院依照最高院文件的要求,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上基本实现了“审执分离”,且实施机构和审查机构都由一定数量具有审判资格的执行人员组成。可见,执行局内部的裁决机构与审判庭无本质区别,执行局内部的裁决机构实质上是法院为了提高执行效率而设在执行局的审判庭,专门审理与执行相关的纠纷。 (三)执行局与审判庭的分工及现状决定了执行局更适合审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虽然是具体诉讼类型,但其所遵循的程序、适用的法律、产生的效力均不同于普通诉讼案件,其与分配方案密切相关,是为了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而产生的纠纷,是适用特殊程序的案件。实践中,《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前,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争议一直由执行部门审查处理,执行部门对这类争议的处理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处理技巧。且执行分配方案本身是对多个债权的分配,因同一个执行分配方案往往产生数件甚至数十件执行分配纠纷案件,随着对《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认知,该类案件还将呈增长之势。将原本由执行部门审查处理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交由民商事审判庭审理,一方面会浪费执行局熟悉整个执行情况的优势,在加剧民商事审判庭案多人少矛盾的同时,使民商事审判庭投入大量重复劳动,浪费审判资源;另一方面且随着调阅执行卷宗、与执行局沟通、衔接和协调等环节的增加,将大大降低处理该类案件的效率,违背执行效率原则;更重要的是,如下所述,审判庭仅对分配方案异议部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可能会因缺少对整个执行案件的全面了解,做出法律上并不错误但实际上难以操作的刚性裁判,造成执行工作的冲突与被动。 综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由执行局审理为宜,但并非执行局的任何部门均可审理,而是仅限行使执行裁判权的部门审理为宜。由于全国法院在推行执行分权改革中不仅存在将执行裁判权保留在执行局内部的“莆田模式”,还涌现出上下级法院两级分权的“绍兴模式”、在执行局外另设执行裁判监督庭的“长沙模式”和“成都模式”以及将执行裁判权由审判监督庭行使的“重庆模式”等典型样本,行使执行裁判权的机构不一定设置在执行局内部,但这与本文的结论并不冲突,所谓由执行局审理为宜实质上指的是由行使执行裁判权的机构审理为宜。 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 作为适用特殊程序的诉讼案件,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审理程序上既应遵循一般的诉讼规则,也应反映此类案件的特殊性。笔者在此仅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程序中的几个特殊问题表明自己的观点。 (一)关于审理的范围问题。笔者以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仅就原告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部分进行审理,而非对整个执行分配方案进行审理。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私权纠纷,有私权纠纷才有民事诉讼。既然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并非对整个执行分配方案存在争议,审理部门应当遵守当事人处分权原则,没有理由对无争议部分进行审理,这也符合审判和执行效率原则,一方面审理部门可以集中精力对有争议的方案部分进行审理,另一方面执行法院可以及时对无争议部分按照执行分配方案予以分配执行。《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3款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这从反面说明执行法院可以对执行分配方案中未有异议的相应部分进行执行分配,因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部门不应对执行分配方案中无异议部分进行审理。 (二)关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均可以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被告,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原告,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被告。如果提出异议的一方和持反对意见的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双方同意的,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或(和)共同被告。诉讼过程中,无异议也不反对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应将其列为第三人。 (三)关于审理的法律依据和审理的具体内容问题。由于执行分配方案系依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予以分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为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因此,审理部门应依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主要审查如下内容:第一,执行分配方案是否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而制作;第二,执行分配方案确定的清偿顺序、比例、数额、时间等问题是否合法;第三,执行分配方案制作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关于裁判结果问题。由于审理部门仅对分配方案中有异议部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裁判结果要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部分合法,裁判驳回原告的异议,维持原执行分配方案;要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部分不合法,裁判撤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部分,裁判原执行分配方案制作部门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审理部门无权做出直接修改或制作执行分配方案的裁判结果,一方面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是执行局行使执行实施权的部门的职责,执行裁判权的行使部门不能越权;另一方面审理部门仅对有异议的执行分配方案部分予以审查,不能全面了解执行分配方案的整体情况,由其直接修改或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可能导致一系列不必要的冲突。如同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的,只能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直接修改具体行政行为或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分配方案的制作虽然不同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其是执行权中具有行政权属性的执行实施权的行使结果,应参照行政诉讼的处理思维确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综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应以判决而非以裁定形式作出。 (五)关于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作为一种司法产品,当事人进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必然要消耗司法资源,扩大司法投人,增加司法成本,因此当事人进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缴纳诉讼费用,否则可能导致当事人因不受个人司法成本的制约而滥用异议权,甚至导致恶意诉讼的发生。虽然当事人进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缴纳诉讼费用,但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与审理此类诉讼消耗的司法成本相适应,由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仅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处理,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按件收费,而不宜按异议金额比例收费。与此同时,如果人民法院作出支持当事人异议,撤销或部分撤销执行分配方案,由制作执行分配方案的部门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的判决,应当将诉讼费用退还当事人,因为当事人本已缴纳执行申请费,执行分配方案不合法本系执行部门执行行为造成,人民法院再次收取诉讼费于理于法均无据,人民法院不能将自身行为导致的司法成本的增加转嫁给当事人。 四、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究竟要诉什么?这一问题的解决与此类诉讼的性质密切相关。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性质,主要存在形成之诉说、给付之诉说和确认之诉说三种学说。笔者以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属于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所谓给付之诉是要求被告履行作为或者不作为之义务的诉,确认之诉是要求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形成之诉是要求权利关系及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之类型的诉;如果说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这两种是原告基于实体权利无论在何时都能起诉的一般性类型,那么形成之诉原则上是仅仅在法律个别地作出“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要求法院变动权利义务关系”之规定的情形下才获得认可的特殊之诉的总称。[5]确认之诉说和给付之诉说属于以实体法为依据之“实体法说”,形成之诉说属于以诉讼法为依据之“诉讼法说”。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基于对执行分配方案存在争议而产生,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异议权,由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属关系已为先前的执行依据所确定,当事人不应针对具体的实体权利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应要求法院确认其实体权属关系,也不应要求对异议持反对意见的人为某种给付。况且很多情形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数个债权人之间就执行分配方案存在争议,数个债权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因此不存在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也不存在请求给付的理由。因此,异议人只能针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变动执行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顺序或分配比例,从而改变债权分配数额,以达到排除原执行分配方案执行力的目的。 当事人以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提出诉讼请求时,能否要求审理部门撤销原执行分配方案,制作新的执行分配方案?笔者以为,原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时完全可以提出要求审理部门撤销原执行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因为其异议的实现只能通过撤销原执行分配方案、制作新的执行分配方案才能实现。但是当事人不能笼统提出撤销原执行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而是应该就原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具体的撤销内容,并阐明自己的理由,这也是提起民事诉讼需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要求;当事人也不能提出由审理部门制作新的执行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因为审理部门无权制作新的执行分配方案,即使原告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当事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时没有提出撤销原执行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如果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部分不合法,也应自动做出撤销或部分撤销执行分配方案,由原执行分配方案制作部门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的判决,这并非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而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执行分配方案纠纷之目的本身的要求。否则,当事人凭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判决仍然难以和行使执行实施权的部门有效衔接,难以达到变更执行分配顺序、比例、数额和时间等问题的效果。 综上,当事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具体应这样设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支持其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具体异议;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部分违法;3.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部分,并由原执行分配方案制作部门变更或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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