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家赔偿应先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有何依据 |
释义 | 裁 判 被告作为机动车的登记机关,依职责履行对机动车的注册、过户、变更等事宜进行审核登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是否严格履行了车辆检验的程序,其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2001年4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对原告的粤B/B0411奥迪小车进行鉴定后,作出了深公刑技车字(2001)第046号《刑侦车检鉴定书》,证实该奥迪小轿车发动机及车架号码均改动过。而该鉴定书的内容直接涉及到被告是否严格履行了车辆检验程序,原告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的事实。现被告能够证明原告知道该鉴定书的内容的最早时间是在2001年12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二年内提出。现原告于2003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其起诉未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根据《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车辆管理机关检验车辆的主要项目包括发动机、车身、设备等部分。从公安局机关对原告的粤B/B0411奥迪小车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在对粤B/B0411奥迪小车进行检验时,没有严格履行车辆检验程序,致使对该车的发动机及车架号码被改动过的情况未能发现。被告据此为该车辆办理的过户登记,程序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应予赔偿。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害是其购买的车辆因被告未严格履行车辆检验程序而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致使该车辆被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没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虽然被告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对原告的购车款损失,其应先循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赔偿,救济途径已至穷尽,该购车款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未严格履行车辆检验程序,其为粤B/B0411奥迪车辆办理过户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童农会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童农会诉称:由于被诉人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导致上诉人车辆被交警部门没收、处500元罚款,以及上诉人为了处理相关事项造成误工交通费等损失,这些损失都是由于被诉人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违法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有据可应对交警部门的处理和诉讼等造成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等。原审判决对车辆交易的价格的事实认定有误。当时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实际交通价格是30万元,由于第三人与深圳市机动车交易中心的作假行为以及被诉人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违法行为,导致体现在〈广东省机动车交易证明〉的成交价格为14万元。"按壹拾叁万元办"字样是被上诉人事后单方面写上去的,在原审证据质证时,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即使不采纳上诉人成交价30万元的主张,也应该按照交易所上实际体现的14万元作为事实依据。上诉人就是在跟第三人多方交涉,仍得不到有效赔偿的情况下,才将被诉人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告上法院。就目前上诉人掌握的证据而言,由于时间过去太长,上诉人一直对被上诉人非常信任,坚信被上诉人是依法办事,不会违法行政的,所以上诉人对相关证据已经丢失,加之第三人矢口否认有卖车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向第三人以及其他案外人员主张权利。也就是说上诉人已经穷尽索赔办法,因此向被上诉人主张国家赔偿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属于错判,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4.5万元。 被诉人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辩称:1995年11月,上诉人经深圳市机动车交易市场向他人购买粤B/B0411奥迪小车一部,从我所的该车档案中的《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显示,该车成交价格为"按壹拾叁万元办",这与原告所称的以30万元价格购买不符。此后,我所为该车办理了过户登记。2001年4月25日,上诉人所驾车辆因涉嫌套牌被扣,同年12月22日被我所上级机关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依法没收。期间,我所也发现在为上诉人与车辆出卖方办理过户登记的工作中未能严格按照程序办事,我所已就此展开相关调查。但我所认为,即使我所的过户登记工作不完全符合程序,但并不必须导致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赔偿是一种补充责任,只有上诉人无法从有关当事人处取得赔偿、实现权利时,才能作为已产生的实际损失提请国家赔偿。上诉人是先基于民事车辆买卖行为,由于车辆有瑕疵导致的损失,虽我所在办理过户时未能发现,但在救济途径上,上诉人应循民事诉讼途径向车辆出卖方主张相关权利,在民事救济途径穷尽之前,其受到的直接损失还无法确定。综上,我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称:原审第三人认为本案与其无关。 二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广东省旧机动车交易证明》;2、广东省深圳市机动车辆交易中心服务专用发票;3、《机动车管理办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副页》;2、原告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3、被告的《车辆基本情况》;4、《税收完税证》二份;5、《广东省公路规费专用收据》三份;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深公交字NOA3850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8、《询问笔录》;9、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车辆业务服务指南》。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NOA3850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罚送字[2002]第1号《送达回执》;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副页》;5、深公刑技车字(2001)046号《深圳市公安局刑侦鉴定书》;6、《深圳市公安局刑侦验车通知书》; 7、第三人何行钸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副页》; 8、韶关市机电设备公司汽车销售发票;9、NO0710467023号《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机动车的登记机关,依法有权对机动车的注册、过户、变更等事宜进行审核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对粤B/B0411奥迪小车进行过户登记时,没有按照车辆检验程序严格检查,未能发现该车辆的发动机及车架号码被改动,导致为该车辆办理了过户登记,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因被上诉违法过户行为,致使购买的车辆被没收,依法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上诉人是基于民事合同购买该车辆,对其损失应先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在救济途径尚未穷尽时,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因此,上诉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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