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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经两级审判维持的行政处罚错在哪里
释义
    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17日(赶场天)罗某乘坐公交车运两筐仔鸡170只到某地销售。刚下车,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市场管理人员即要罗某缴付市场管理费,罗称出行时带的钱除购买人乘车的车票外,又没有料到鸡筐占地方也被要求购票,所以身上无钱,待卖鸡后缴付,工商所人员不信,发生争执,"当即责令当事人到工商所接受调查",工商人员都关门走了,让当事人单独坐等数小时(没有吃中饭)其后作了询问笔录,要罗取钱来接受处罚,"最迟不能超过15点半",并将鸡暂扣,罗拒绝在询问笔录及暂扣通知上签字。
    罗一去不回。当日下午四点工商所动笔写报告,送往约十公里的县城,经局长审查同意将鸡变卖。下午五点四十分在暂扣清单上注明,"下午五点半处理结束。"
    10月20日经办人报请立案,21日批准立案,10月25日呈报处罚意见,26日领导批准同意处罚。10月27日给当事人处罚告知,当事人拒绝签收,10月28日通过邮寄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11月11日核审机构核审同意处罚,当日打印处罚决定书,于11月13日下午三时送达当事人。(应先审核,再报局长批,再告知)
    处罚决定书陈述"两箩筐小鸡未按行规(归)市要求摆放在……菜市内出售",认定"出售的小鸡没有畜禽检疫证明,其行为属于《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属违章行为",并根据该条"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出售未经检疫的家禽。(已变价处理,"责令停止出售"无实际意义)2、处以罚款450元"。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向县工商局申请复议。12月15日,县工商局复议决定维持工商所原处罚决定。当事人仍然不服,以工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当事人又上访,二审人民法院再次裁定驳回。两审人民法院驳回的理由都是不应将工商局作为被告。当事人改以工商所为被告起诉,98年元月5日一审判决维持工商所行政处罚。98年10月15日,当事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并提出申诉,同日,最高人民法院致函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请认真接谈,依法处理。1998年12月17日,经县工商局申请县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押黑白电视机、电吹风机、洗发液、铁火炉等各种物资,可折价合贰仟余元。存放于工商局,并认为当事人态度不好,给予拘留10天。1998年12月18日,当事人亲属到省政法委反映,政法委致函省工商局,将原印函的"请酌情处理"专门改为"请妥善处理"。随即,反映人持函来到省工商局。听了陈述,看了交来的材料,省工商局立即电话通知:
    共5页:
    1、立即通知县局撤销处罚决定;
    2、由县工商局与法院联系,请其立即放人(因与工商处罚、申请执行有关);
    3、其他问题以后再议,(调卷复查)。经几次催督,方才与法院联系,当事人实际被拘押七天。
    本案的主要问题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是查处畜禽检疫问题的执法主体。《贵州省集贸市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出售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的,责令停止出售补检补验,视情节可并处三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但没有明确由哪个部门进行处罚,而该规定的第五条则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集贸市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集贸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这条规定说明,虽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查处集贸市场中发生的违法违章经营行为,即法规规定由工商部门查处的有权查处。但集贸市场的违法违章经营行为并不是都由工商部门查处,否则就没有必要作第二款规定。法规规定由其它部门查处的工商部门就不能查处,这才叫依法行政。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理由,错误地认为可以查处集贸市场的一切违法违章经营行为,是断章取义,不符合规定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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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2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