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强制实际履行的法律实务操作 |
释义 | 一、强制实际履行的法律实务操作 对于强制实际履行,我国采纳了大陆法尤其是法国法的传统和原则,它是一种最基本和优先于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形式,一般认为它是我国合同法首要的违约补救方式。实际上,强制实际履行是针对非金钱债务而言的,对于金钱债务,强调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替代履行之间的区分没有意义。对于非金钱债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违约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可以选择要求实际履行,违约方必须履行。但是,民法典又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其中之一就是对“履行费用过高”的,违约方有权不实际履行,仅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但对如何把握“履行费用过高”,实务中遇到了困难。 我们认为,履行费用过高作为不能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的事由,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继续履行在经济上的不合理性,即强制实际履行会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浪费。如支付的费用过大,义务人作出的履行与权利人获得的利益极不相称。即使在英美法上,法院作为衡平救济而运用强制实际履行时,也坚持这一原则。在美国1972年马里库帕县诉沃尔什&奥伯格建筑设计公司案中,法院认为,“有时,不将一座已经完成的建筑物拆掉并重新建造,该建筑物中的瑕疵就无法得到切实的补救,而支出这样的成本将是轻率的和不合理的。法律并不要求以一种导致经济上的浪费方式衡量损失”。 在接下来的计算损失赔偿时,也依据该实际建造物的价值与按合同完成的建造物的价值之间的差额,而不应把为使建筑物的完成符合合同规定而支出的成本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础。但价格上涨等造成合同履行费用高于原来履行合同的费用,一般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只要不违反经济原则,造成资源浪费,不属于履行费用过高。二是履行时间长,法院难以监督违约方履行。 在英美法中,如果强制实际履行需要经过一定的期限,需要法院对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加以监督,则法院一般会拒绝作出强制实际履行。因为对合同的履行行为实行长期监督,在经济上不合理,法院也缺乏必要的力量监督履行。 我们认为,这一做法具有积极意义,值得我国借鉴,建议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履行时间太长,非即时可以清结的债务,需要法院长时间监督履行的,也不宜强制实际履行。不管怎样,这款规定是在要求领会这个基本精神和适用环境的前提下,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属于一种无法再行界定下去的法律概念,主要是通过司法实践和判例的积累来不断凸显它的含义,其中的技巧,需要法官和律师在实践中习得。 二、实际履行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实际履行的构成要件为 (一)必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 (二)必须要由非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 (三)必须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能够履行。 (四)实际履行在事实上是可能的和在经济上是合理的。 看完以后大致可以基本了解了关于实际履行构成的要件有哪些。在我国《民法典》当中,对于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也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情况中有些不可抗拒的因素可能会导致合同当中的部分约定甚至全部约定都得进行变更,所以在履行的时候,要谨遵这个实际履行原则。从而避免不必要的合同纠纷的。 三、强制实际履行的性质 从表面上看,强制实际履行是继续履行原合同的规定的义务或者说履行原合同债务,但实际上它已与一般履行合同义务在性质上有所不同。这不仅仅表现在强制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通常是在履行期到来后债务人没有履行时发生的,更重要的是强制实际履行的义务与当事人在订约后按合同的规定履生义务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 在前一种情况下,由于义务的履行借助国家强制力实行的,这种履行义务不仅是对当事人的责任,而且是对国家的责任。在强制履行情况下,不论违约方是否愿意,只在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就要履行义务。 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当事人只是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履行过程本身还没有借助于司法的强制,当事人并未实际地承担对国家的责任。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强制实际履行的法律实务操作的相关知识,综上所述,强制实际履行并不适合所有的合同违约情形,具体的使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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