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农村房屋确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
释义 |
一、农村房屋确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尚某。 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付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付某某及第三人付某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芝贵、尚春华、被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志忠、第三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修建位于邛崃市前进镇前进村9组砖木结构房屋7间(建筑面积为193,13平方米,)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经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房屋涉及案外人尚春华的利益而未办理房产登记,故在离婚案件处理中未对财产进行分割;2012年4月15日,原告起诉被告分割共有财产,因房屋未办产权登记法院未作处理;2013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名下,原告几次要求被告将其房屋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有,无果。为此,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由原、被告各占50%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协助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原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在原、被告离婚及前进村委会调解时,原告对房屋明确表示放弃,因此,该房屋属于被告及第三人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付某述称,涉案房屋原为、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但在原、被告离婚以及前进镇村委会调解时,原告已对房屋明确表示放弃,因此,该房屋属被告及第三人共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以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原、被告之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修建位于邛崃市前进镇前进村9组砖木结构房屋7间(建筑面积193,13平方米,)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经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涉案房屋涉及案外人(系原告之母)尚春华的利益而未办理房产登记,离婚案件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与尚春华之间的财产分割纠纷业经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补付尚春华10000元,原、被告返还尚春华宅基地84平米。2012年4月15日,原告起诉被告分割共有财产,由于争议房屋未办产权登记,原告撤诉;2013年1月,原告知悉被告已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名下。原告几次要求被告将其房屋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有无果,酿成诉争。 审理中,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邛崃市人民法院(2009)邛崃民初第47号民事判决书,(2011)邛崃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邛崃市人民法院结案说明、传票、民事诉状、法院生效证明; 2、争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 被告付某某及第三人付某的质证意见为,对(2009)邛崃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2011)邛崃民初字747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仅可证明尚春华的房产纠纷处理,房款已由被告给付尚春华,与本案没关联性,对于原告曾经就房产纠纷起诉后撤诉无异议,对有关房屋信息摘要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徐某提交的(2009)邛崃民初第47号离婚判决书无异议,对(2011)邛崃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原告主张并无关联性;对房屋摘要信息、结案说明、起诉状、生效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付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欲证实其辩解观点: 1、邛崃市人民法院(2009)邛崃民初第47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8日开庭笔录第三页可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已表示放弃,原告的离婚诉状,明确表明无共同财产; 2、2011年2月23日前进村9组村委会有关房产纠纷调解书、2012年9月6日前进镇前进社区出具的证明、2012年4月30日尚春华出具的收据; 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载明房屋所有人为付某某、付某二人,并包含原来商春华的房屋(已做补偿)。 原告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2008年12月9日的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原告并未明确放弃共有财产,起诉书不能说明原告明确放弃财产,应以判决书为准;对村委会的调解协议无异议,约定被告归还修房的债务,但是被告未还;当时未达成协议。2012年4月30日民事调解书无异议,仅涉及被告与尚春华的财产纠纷,对于2012年9月6日前进镇前进社区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即使原告为解决纠纷处理曾经表示过放弃,但原告一直起诉,所以未放弃。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3日,邛崃市前进镇前进社区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及尚春华房屋所有权纠纷调解,原告徐某表示原、被告离婚时涉及房屋共有财产与共同债务,徐某愿意放弃自己应得房产份额,并由付某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008年12月9日邛崃市人民法院有关原、被告离婚案件的开庭笔录第三页记载:有关房屋问题意见,被告付某某的意见是,修建12间房屋,离婚房屋归我,债务由我归还,原告要房屋就支付12万元;原告徐某的意见,房屋归被告,以后女儿继承,夫妻债务由被告偿还,尚春华在房屋内居住,其他可以同意被告的意见。该笔录可以说明原告对共有房屋已经作了处分。证明原告徐某对其应得财产行使处分权。结合调解协议等证据综合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对争议房屋已表示放弃。至于被告付某某是否偿还共同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改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二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本案原、被告所争议房屋原为原、被告共有财产,但原告在离婚庭审以及村委会调解时均明确表示放弃其房屋所有权,可视为原告徐某对其财产已行使处分权,现原告徐某起诉被告付某某及第三人分割房屋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为此,本院对其主张分割财产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与第三人付某辩称原告徐某对共有房屋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属被告及第三人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的理由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以上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月日 书记员 ![]() 二、房屋确权诉讼时效 房屋确权是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理由如下: 1、适用诉讼时效违背所有权的民法意义 财产的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权人之外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妨碍所有权人行权利的义务。财产所有权具有永恒性,不因为诉讼时效的超过而消灭,除标的物灭失而所有权灭失之外,可以将所有权推定为永久有效。 2、适用诉讼时效将使得所有权登记制度失去意义 产权登记制度是不动产所有权公示的方式,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尤其是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确认不动产所有权的唯一方式。如果此处适用诉讼时效,将使得不动产登记制度失去意义。 3、不符合我国诉讼时效设计的初衷 设置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稳定财产关系,所有权明确与否是判定财产关系是否稳定的重要依据。本案的所有权很明确就是属于A马某所有,如果此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是不符合诉讼时效的设计初衷的。 4、从法院裁判的特点来看也不适用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的特定为:支持原告意味着否定被告,否定原告意味着支持被告。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法院的判决也是对是与否的选择。本案中,如果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抗辩事由,意味着法院支持了被告主张的使用该房屋已满20年,即承认了取得时效制度。但我们知道,我国是不存在取得实效制度的。 三、农村房屋产权纠纷案例 原告张某系北京市大兴区某村村民,原在村里拥有房屋一套,并拥有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1998年,上述房屋以三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城里的王某,并将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2006年3月,张某以年老准备回家居住,发现该房于1998年被儿子出售为由,找到王某要求收回该房,张某在与王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原告支付被告卖房款三万元。并提供了由村委会和房屋买卖当事人提供的其儿子私自出售住房的证明。被告王某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不知如何应诉,委托了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律师。被告王某的代理律师在调查了事情原委之后认为: 1、王某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王某原系与原告张某同村的大兴区某村村民,后出嫁到丰台区,上世纪末由于该区开发建设,王某失去土地而转为居民,并被安排了工作;王某的丈夫李某没有被安排工作,得到补偿三万元,被迫自谋职业。1998年,由于王某全家当时正挤在周转房中,并考虑到自己的生活习惯和养老的问题,王某全家也想在家买个平房。这时,张某因要买一处楼房而急需用钱。经村民黄某、陈某的介绍,并在黄某和陈某等人的共同见证下,王某以三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某的房屋,张某明确表示该房可以过户。在房屋交付后,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带着张家的人到乡政府进行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王某已经成为该宅基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 2、王某以三万元购买房屋的价格合理王某购买张某的房屋系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建造的,北房年久失修,厢房实际就是三间棚子,房价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的,当时三万元的价格已属高价。 3、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王某购买此房屋已有九年的时间,对房屋已经行了大面积的修缮。原告张某在九年之后,看到村里公路通车,区域经济发展迅速,土地升值潜力巨大,而以其儿子私自出卖房屋为借口,蓄谋撕毁合同,收回房屋。张某每年都多次回村,其儿子私卖房屋的借口是站不住脚的,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人民法院不应受了原告的起诉。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农村房屋确权纠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内容。房地产纠纷是一种较为普遍的民事纠纷,它是指关于房屋和土地的权益争议。一旦发生房地产纠纷,公民可以选择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如果您还不懂,可以咨询法律网律师,他们会给您专业的建议。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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