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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中级人民法院
释义

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基层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设立的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总结过去人民法院设置的经验的基础上,从1954年颁布人民法院组织法起开始设立。负责审判法律、法规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与抗诉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逾期不上诉或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一经宣判即发生法律效力。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受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又负有监督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责。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辖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上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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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5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