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加班举证由谁承担 |
释义 | 2007年6月,张某进入我市城区一家公司从事修理工作,双方于2010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6日至2011年6月5日,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因公司未付张某足额的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张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张某称,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在职期间,工作日和双休日常有加班情形,而且公司并未为其安排年休假。虽然公司支付了其部分加班工资2213元,但并不包括在周六共72小时的加班工资。他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了一份自拟的类似日历的加班时间表。而公司认为,他们支付的2213元加班工资里已包括了这72小时的加班工资,并且张某的岗位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无需再支付加班工资。同时认为张某应对其加班事实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 10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第八条规定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公司需支付张某赔偿金、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共合计29688元。 加班举证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不利后果也就是加班时间按劳动者列明的加班时间为准。因此,虽然张某和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考勤卡和包括72小时加班工资的证据,来进一步证明其加班事实,但该案同样可以得到依法处理。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醒用人单位切实运行考勤制度和考勤卡,一旦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如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据等证据发生遗失损毁,用人单位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用人单位应利用考勤卡等考勤记录防止员工多计算加班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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