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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2022法院保险代理纠纷判决书
释义
    广东省佛山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4民初10041号
    原告:陈xx,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x区,公民身份号码:×××3015。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林,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xx区。
    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x区,注册号:**********5032。
    法定代表人:梁xx。
    原告陈xx与被告梁xx、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林,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险费480658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保险代理业的从业人员,一直以来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都是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投保,被告为了方便,被告通常叫原告先代为缴交保险费,然后将保单和保险费发票一齐交给被告,被告将原告代交的保险费返还原告给,但被告总是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拖欠部分,到2015年5月9日止累计拖欠原告代交的保险费480658元,当时被告承诺三个月内返还给原告,但到期后依然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拖欠,这样原告便要求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梁xx担保,被告梁xx对此债务签名确认。由于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梁xx辩称:这是公司的欠款应当由公司承担,与我个人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保险费48065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保险代理业的从业人员,长期为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代办投保手续。原告与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先为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保险费用,然后将保单及保险费发票交给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再向原告返还原告代垫的保险费。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时有拖欠原告代垫的保险费,经原告与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对账,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至2015年5月9日,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保险费480658元,被告梁xx在欠条上的欠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后并未向原告返还过保险费,经原告追讨,被告梁xx在原欠条的下方再注明至2015年8月29日,仍欠原告保险费480658元,被告梁xx在原欠条的下方再签名确认。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返还过保险费,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梁xx个人投资开办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梁xx。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代理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代理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购买保险并代垫相应保险费用,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亦应及时足额向原告返还保险费,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返还保险费已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还款,应对造成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应返还保险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已提供欠条证明被告应返还保险费的具体数额,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应返还保险费的具体数额应以欠条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向其返还保险费4806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并未约定货款支付的具体时间,亦未约定货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梁xx的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因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xx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故被告梁xx应对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返还保险费480658元及利息(以实欠保险费为本金,从2016年9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梁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5元,由被告佛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x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院印)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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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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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3:4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