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最长期间是多久? |
释义 | 在转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转让人无法举证证明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的事实及条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应当认定其他按份共有人不知道该共有份额的转让条件。如此,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不能起算,其他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定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并提出相应的诉讼主张,以实现对其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但是,如果在共有份额权属已经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其他按份共有人仍长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仅使转让共有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更会损害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对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破坏。从平衡各方权利的角度看,在转让人与第三人关于转让共有份额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共有份额权属已经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应对其他按份共有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 所谓共有份额权属的转移,在不动产应为已经完成了变更登记,在动产应为已经完成了交付。当然由于共有份额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在动产交付的情况,应作分别理解,如果该动产原由转让人直接占有,则交付一般应为现实交付,如果该动产原由其他按份共有人或按份共有人以外的人直接占有,则应当认定为转让人仅为间接占有,按照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作为动产交付时间。 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所有权发生的变动,具有外部公示效果,法律应当对此进行一定的推定,即在共有份额权属发生转移的一定时间后,推定其他按份共有人应当知道该共有份额转让的事实,如果此时其仍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可以视为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则确定地获得该共有份额。但是,如果转让人将该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通过通知送达了直接占有该动产的按份共有人时,对于该直接占有该动产的按份共有人来讲,至此通知送达之日,其即应知道该份额转让的事实,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2)项规定。 对于6个月期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结合按份共有的权利行使特征,并考虑与本条前项的时间保持一定平衡,将此时间确定为6个月。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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