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合同中的“零时起保”是否有效? |
释义 |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29日,原告张某为其所有的苏CLB555号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属XX营销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且为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9日24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保险单上载明保险确认时间当日下午15:05。 2011年8月29日20时40分,驾驶员朱某驾驶苏CLB555号多用途乘用车在XX市草桥镇草桥村至张庄村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驶离路面撞至桥下,致使苏CLB555号车损坏,车上乘坐人员王某、鲍某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朱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巡警大队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认定,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修复价值为7万余元。原告因评估鉴定支付了车损评估费1700元,并支付车上乘车人员医疗费4000余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认为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在保险合同期内,不予赔偿。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 【争议焦点】 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是否有效,被告应付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结果】 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保险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 【律师观点】 本案中有一个不可忽略的事实,原告系第三次在被告处投保车辆险,且时间是连续;同时原告投保时向被告业务员说明,其已脱保。从原告的意思上来说,其希望购买保险,立即生效。而被告违背投标人的意愿,依然按照其商业惯例“零时制”起算保险期限,说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就保险期限达成合意。 律师认为,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并未就保险期限进行协商确定,违反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其次,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至次日零时有一段保险真空期,《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标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零时起保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涉案保险单中对于保修期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第三、保险制度的设立旨在对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预期补救,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应以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要求,交纳保费,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的瞬时成立。本案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在投保合同签订的当日,在“投保确认时间”之后,故应认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保险合同的期限自投保后次日凌晨起生效的“零时制”模式,虽为保险公司的商业惯例,但该做法并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以格式合同的方式将保险期限推迟,免除了其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加重了作为投保人原告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可得利益的权利,这也违背了国家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宗旨。2009年保监会将交强险改为投保即生效,是对保险法实质的确认。因此,“次日零时起保制”的约定作为格式条款,在未征得投保人的同意下,应属无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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