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间借贷被告缺席 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
释义 | 【案情简述】: 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吴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到期如未归还后果由吴某承担。”2015年1月20日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甚至还不接原告电话。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争议焦点】: 原、被告是否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是否向被告借出款项,原告是否有能力出借该笔款项。 【法院判决】: 一、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被告吴某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原告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需举证向法院证明他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合同,同时还需证明自己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且自身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本案中,原告向法庭举出重要证据两份来支持自己的主张:1、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到期如未归还后果由吴某承担。”2、泸西县五街铺雨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村委会证实原告于2003年开始在该村承包林地72亩种植果树,近三年平均年收入20万元。从而可以判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原告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引用法条: [1]《证明》 [2]《借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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