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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已过时效债权是否可以行使抵销权
释义
    2006年2月,王某向A银行借款14万元。贷款到期后,经A银行多次催要,王某偿还了11万元,余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此后,A银行因机构改革和人员变动等原因,一直未对王某进行贷款催收,导致对该笔贷款丧失了诉讼时效。
    2013年,A银行在对历史不良贷款排查时发现,王某在A银行有银行卡一张,账户有活期存款1万多元,遂向王某发出了抵销债权的通知,然后扣划了王某银行卡账户上的全部资金。王某得知情况后,以A银行的贷款已经丧失诉讼时效、银行扣划存款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讼至法院。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法学理论,抵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不以是否丧失诉讼时效为条件。A银行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使抵销权,且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行为未对王某的权益造成损害,故判决驳回王某对A银行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对于债权人是否有权抵销已丧失诉讼时效的债权问题,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无直接规定,只有《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权、《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等相关法律条文可供参考分析。所以,要解决这一问题,应当结合上述法律条文立法原意,从法学概念和理论、世界范围内立法实践等方面来进行分析。
    首先,抵销权的行使不以诉讼时效的存续为条件。《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在上述条文中的“债务”概念,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排除已经丧失诉讼时效的含义或解释。此外,从权利救济途径上来看,抵销权是民事主体自力救济的方式,诉权则是公力救济的方式,合同当事人丧失诉讼时效,仅是其公力救济的方式的丧失,而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途径并无法理概念上的牵连,故不能认为公力救济方式的丧失即意味着自力救济途径随之丧失。而且,诉讼时效理论认为,时效只适用于财产权中的债权性请求权,不包含形成权。撤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只须通知对方即可。
    其次,诉讼时效的存在与否不影响抵销权的行使。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法理理论,权利人若持续不行使债权权利,则于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债权请求权,此即为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债务成为自然债。但同时,根据法律及法理规定,时效丧失的,权利人仍存在实体意义上的受领权,债务人主动履行的,不应视为不当得利而被要求返还。所以,债权人丧失诉讼时效在实际上丧失的只是债权权能中的胜诉权,而债权的权能除了胜诉权外,还包括起诉权、受领权、抵销权、代位权、撤销权等,这些权能作为互相并列的内容,并不互相牵连,所以,作为起诉权内容的诉讼时效丧失与否并不影响抵销权的行使。
    再次,世界范围内的立法大都对此问题持肯定态度。德国民法典规定:“在最早可抵销或者拒绝给付的时刻,请求权尚未完成消灭时效的,消灭时效的完成,不排除抵销和对留置权的主张。”法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双方虽均无所知,依法律的效力仍可发生抵销;两个债务自其同时存在之时起,于同等数额的范围内互相消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务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
    案例启示
    诉讼时效制度和抵销权制度二项法律规定,对于商业银行债权的维护和实现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本案可以看出,商业银行在逾期贷款的管理方面,应不断加强制度落实,保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防止时效丧失而致使自身利益受损。同时,在贷款清收过程中,应充分利用抵销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行使抵销权的过程中,应切实履行通知义务。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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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2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