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巩向穆与山东省桓台县荆家工业供销公司、桓台县荆家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案 |
释义 | 山 东 省 桓 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桓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巩向穆,男,1954年8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起凤镇鱼四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同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桓台县荆家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荆家镇。 法定代表人:王鹏,经理。 被告:桓台县荆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荆家镇荆四村。 法定代表人:郑桂林,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军,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桓台县荆家镇人民政府职员,现住桓台县荆家镇柳村。 原告巩向穆诉被告山东省桓台县荆家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被告桓台县荆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荆家镇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春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向穆委托代理人王同生、被告荆家镇府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供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向穆诉称:1998年12月31日,供销公司驻济南聚贤村饭店向我借款205 479。10元用于酒店经营。当时约定利息:本金197 656元,按月息20‰;本金7 823.10元,按月息15‰。2001年1月11日供销公司承诺负责偿还这部分欠款,利息按月息10‰,但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荆家镇府作为供销公司的主办单位,注册资金55。5万元,没有实际投资,应负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5 479。10元,利息76 711。94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供销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荆家镇府辩称:原告巩向穆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供销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有偿还能力,原告巩向穆不应起诉荆家镇府,偿还责任应由供销公司承担。济南聚贤村饭店向原告巩向穆借款不应由荆家镇府偿还,因为济南聚贤村饭店的开办单位不是荆家镇府。综上所述,原告巩向穆要求荆家镇府还款,实属无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供销公司驻济南聚贤村饭店为巩向穆出具了收款收据两份,经手人为刘万荣。其中一张收款收据的主要内容为:交款人巩向穆;交款事由为借款;按月息20‰计息;借款金额为197 656元。另一张收款收据的主要内容为:交款人巩向穆;交款事由为借用款;按月息15‰计息;借款金额为7 823。10元。2001年1月11日,巩向穆向供销公司催要欠款时,供销公司将上述金额为197 656元的收款收据上的“按月息20‰计息”更改为“按月息10‰计息”,并在该收款收据的背面加盖了供销公司的印章;在另一张金额为7 823。10元的收款收据的背面加盖了供销公司的印章并注明按月息10‰计息。自2001年1月11日以后巩向穆每年都向任供销公司财务人员的刘万荣催要欠款,供销公司均未支付,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巩向穆提供的收款收据、证人刘万荣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供销公司驻济南聚贤村饭店是由供销公司投资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1998年11月10日,因未参加年检被济南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供销公司成立于1985年1月1日,主管部门是桓台县荆家镇经济委员会,企业类型是集体所有制。1988年12月31日,由山东淄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金验资证明书中标明:供销公司注册资金55.5万元,由乡镇投资,其中固定资金19.42万元,流动资金36.08万元,但固定资产实物出资没有投入实物的登记情况,流动资金也没有银行的进帐证明。另外荆家镇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其对供销公司已实际出资55。5万元注册资金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巩向穆提供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3)槐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槐执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桓台县荆家镇经济委员会荆经发[1989]9号文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巩向穆与供销公司驻济南聚贤村饭店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供销公司驻济南聚贤村饭店作为供销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最终应由供销公司负责,况且在供销公司驻济南聚贤村饭店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巩向穆向供销公司主张债权时,供销公司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并同意按月息10‰计息,因此原告巩向穆要求被告供销公司偿还借款205 47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巩向穆要求被告供销公司支付借款利息76 711。94元的诉讼请求,既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指的企业法人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所有的财产既包括开办单位已经实际交付企业且已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也包括开办单位应当投入而一直欠付的注册资本。可以说如果开办单位向企业投入的资金与企业的注册资本不符,开办单位应当在向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资金与企业注册资本差额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桓台县荆家镇经济委员会作为供销公司的开办单位,其有对供销公司在注册资本的范围内足额投资的法定义务。由于桓台县荆家镇经济委员会是荆家镇府的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荆家镇府承担。因荆家镇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已对供销公司足额投资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荆家镇府向供销公司出资的55.5万元注册资本不实,因此荆家镇府应对供销公司的债务在注册资本不实的55。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巩向穆要求被告荆家镇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1年1月11日供销公司对本案债务盖章予以确认,在此后的每一年中巩向穆都向供销公司主张权利,供销公司和巩向穆的行为都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巩向穆最后一次主张债权时重新计算。因此被告荆家镇府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桓台县荆家工业供销公司欠原告巩向穆借款205 479。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省桓台县荆家工业供销公司支付原告巩向穆利息76 711。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桓台县荆家镇人民政府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在注册资本不实的5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 743元,由被告山东省桓台县荆家工业供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春晖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锦花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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