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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与崔志征、吕澎、杨波、荣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释义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西路上白作村南。
    法定代表人职卫星,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冬梅,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志征,男,1978年出生。
    被告吕澎,男,1979年出生。
    被告杨波,男,1975年出生。
    被告荣红,女,1967年出生。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因与被告崔志征、被告吕澎、被告杨波、被告荣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4月1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年4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荣红、同年4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崔志征、同年4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杨波、同年4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吕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詹冬梅和张当智、被告杨波、被告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志征、被告吕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06年11月15日,被告崔志征由被告吕澎、被告杨波、被告荣红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5月15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崔志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745.00元(从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止;并支付从2008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2)被告吕澎、被告杨波、被告荣红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志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吕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波辩称,本人不认识本案被告崔志征,只是曾给一个叫张保国的担保过,认为自己在本案里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荣红辩称,该借款实际是张保国用的,被告荣红认识被告崔志征,而且给其担保也是事实,但不愿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2006年11月15日,被告崔志征由被告吕澎、被告杨波、被告荣红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5月15日,贷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7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15000元及从2007年8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予归还和支付。(3)借款借据第2联。以此证明该借款借据上有被告杨波的签名。被告杨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营业执照无异议。(2)对借款申请书、保证书无异议。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有异议。借款合同的正文第二行不是其本人签名,合同后面保证人一栏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借款借据其既没有见过,也没有签名。(3)对借款借据第2联无异议。被告荣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营业执照无异议。(2)对借款申请书、保证书、借款借据无异议。对借款合同有异议。借款合同的正文第二行不是其本人签名,合同后面保证人一栏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3)对借款借据第2联无异议。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杨波、被告荣红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波、被告荣红虽然持有部分异议,但异议理由不足,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1月15日,被告崔志征由被告吕澎、被告杨波、被告荣红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5月15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7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15000元和从2007年8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予归还和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志征还本付息和由被告吕澎、被告杨波、被告荣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志征应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吕澎、被告杨波、被告荣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志征应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归还借款15000元的利息2745.00元(从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止);并支付从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被告吕澎、被告杨波、被告荣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3元,由被告崔志征、被告吕澎、被告杨波、被告荣红共同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崔志征、被告吕澎、被告杨波、被告荣红径行付给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同智
    审 判 员 申 琳
    审 判 员 张光军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华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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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2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