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继承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释义 | 原告王三与被告姜君世、姜林清、姜谧、吴蕙心、姜维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法官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6年7月1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法官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法官、郭法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依法追加丁某、周进江、林森、林淼、林效先、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武迁、刘俊辉、姜杰为本案共同原告,依法追加姜莘、关啾、关湫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王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原告周进选、林森、林淼、林效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均表示不能提供第三人姜莘、关啾、关湫的下落,本院依法向姜莘、关啾、关湫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三诉称:位于北京市某区的房屋属于祖遗产,姜锦已、姜锦瑞均系合法继承人。政府于1984年发还私房时,遗产全部由姜锦瑞代位登记管理,原告方并未放弃继承权,遗产始终处于一中共同共有状态。我最近刚刚得知被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故起诉要求确认我对位于北京市某区房产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周进江、周进选、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是父子、父女关系,故他们不应分得遗产。刘俊辉自称于1980年与姜洵林结婚,此时姜洵林得房屋属于婚前财产,故刘俊辉及姜杰没有继承权。 原告丁某诉称,我不愿意再参与处理诉争房产事宜,我同意将我应该分到的遗产份额全部赠与我的儿子王三。 原告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武迁诉称:位于北京市某区的房屋是姜锦己及姜锦瑞父母的遗产,二人均对上述房屋享有继承权。姜锦瑞取得该房屋产权的行为属于代理登记的行为,遗产一直处于由继承人共有的状态。姜锦己与武迁于1955年结婚,婚后生有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4个子女,姜锦己于1986年死亡,我们依法享有继承姜锦己遗产的权利。我们一直不了解北京房产的情况,也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现要求我们对于北京市某区的房产享有所有权。 原告刘俊辉、姜杰诉称:刘俊辉于1980年与姜洵林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姜杰,姜洵林于1988年死亡,我们依法享有继承姜洵林遗产的权利。先要求确认我们对于北京市某区的房产享有所有权。 原告周进选、周进江、林效先、林森、林淼未到庭参加庭审。 被告姜君世辩称:原告王三所述属实,我同意由原告王三对北京市某区的房产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 被告姜林清、姜谧、吴蕙心、姜维辩称:姜锦己是姜墨江与其第一个妻子所生育的孩子,其第一个妻子死亡后,姜墨江于1917年与姜柳氏结婚,生有姜锦瑞、姜莘、姜专璀三个子女。姜锦己于20世纪二三十年代离开北京,一直未归,未对长辈尽到抚养义务。且姜锦己于姜柳氏没有血缘关系,也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其无权继承姜柳氏的遗产。原告对于房屋的权属登记有异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该采用民事诉讼的方法。姜柳氏于1951年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姜锦瑞于1983年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原告应当知道房屋产权的情况,其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姜莘、关湫、关啾未到庭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姜锦己系姜墨江的长子,于1915年出生。姜锦己与席惠清(音)结婚后生有一子姜洵林。席惠清死亡后,姜锦己与周美锦结婚,婚后生有3个子女:周金秀、周进江、周进选,周美锦于2003年死亡。武迁及其子女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称,武迁与姜锦己于1955年左右结婚,婚后生有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4个子女,并提供了其住所地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武迁与姜锦己系夫妻,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是武迁与姜锦己的子女,姜锦己于1986年死忘。姜洵林与丁某结婚后生有一子王三。庭审中,原告王三称,姜洵林与丁某1970年左右离婚。1979年姜洵林与刘俊辉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姜杰,姜洵林于1988年5月死亡。周金秀于1988年死亡,周金秀与其丈夫林效先生有两个子女:林森、林淼。1917年,姜墨江与金同是结婚,婚后生有姜锦瑞、姜莘、姜专璀三个子女,姜墨江于1944年死亡。姜锦瑞于2003年12月死亡,其有4个子女,分别为:姜航澂于2004年5月9日死亡,姜航澂与其妻子吴蕙心生有一女姜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出姜专璀与其丈夫已死亡,姜专璀有两个子女关湫、关啾,但均表示不能提供姜莘与关湫、关啾的地址等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事务所档案记载,1951年8月,姜莘、姜专璀、姜锦瑞、姜洵林向有关部门出具了一份同意书,内容为滋有内三区汪家胡同一号后门姜墨江名下房地产一所,姜墨江已于1944年4月死亡,子女姜莘等4人同意产权由母亲姜柳氏一人继承登记。姜莘、姜专璀、姜锦瑞在该同意书上签名,姜洵林代姜锦己在同意书上签名。1951年9月,姜墨江名下的房产登记到姜柳氏名下。姜柳氏于1971年2月死亡。1983年6月,姜莘、姜专璀、姜锦瑞在北京市某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内容为:查被继承人姜柳氏于1971年2月在北京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原第三区横街汪家胡同1号后门遗有房产一所,共8间。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及丈夫均于解放前死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者姜柳氏的遗产,应有其子女共同继承。现其长女姜专璀、次女姜莘均声明放弃继承权,故上述应由其子姜锦瑞继承。1983年9月,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横街5号的8间房屋由姜锦瑞继承,登记到姜锦瑞名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03年2月,姜锦瑞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办理了(2003)京东证内字第735号公证书,将其名下的房屋赠与姜航澂、姜君世、姜谧、姜林清,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姜航澂死亡后,其妻子吴蕙心,女儿姜维继承了姜航澂名下的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姜莘、姜专璀、姜锦瑞于1983年6月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办理(88)京东证北字191号公证的卷宗材料,其中有姜莘及姜专璀的书面声明,内容为:我决定不继承先母姜柳氏所遗留的房产。关于我应继承的部分,全数归我弟姜锦瑞继承,由他全权处理。 原告王三提供了周进选及丁某所书写的书面意见,二人均在书面意见中表示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王三。 被告提出姜墨江与姜柳氏结婚时姜锦己尚未成年,在家中生活,但由一个保姆负责照顾,其于姜柳氏未形成抚养关系,且姜锦己于20世纪二三十年代离开北京,在家中再无任何联系,未对家庭尽义务,认为原告方没有继承姜柳氏遗产的权利。同时提出,姜洵林对于房屋产权的变更情况一直都了解,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王三提出姜洵林一直照顾姜柳氏的生活,其一直不了解北京房产的产权情况,在2006年4月才知道房屋产权变更的情况,之前登记在姜锦瑞名下属于代理登记的行为,其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刘俊辉、姜杰表示同意王三的意见,亦表示一直不知道该房屋产权变更的情况。原告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武迁表示一直不知道北京房产的情况,之前登记在姜锦瑞名下属于代理登记的行为,其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的公证书,公证处的卷宗材料内容,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事务所的档案材料,姜锦己单位的证明,姜锦瑞单位的证明,姜锦瑞的档案材料,姜洵林单位的证明,姜洵林的档案材料,漳州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的证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综合姜锦己的出生时间以及姜柳氏与姜墨江结婚的时间,可见姜锦己系姜柳氏的继子女,姜柳氏与姜墨江结婚时姜锦己尚未成年。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姜柳氏与姜锦己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姜锦己应是姜柳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姜锦己子女有:姜洵林、周金秀、周进江、周进选、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武迁为其配偶。姜洵林的继承人有:儿子王三、女儿姜杰、妻子刘俊辉。根据原告王三的陈述,姜洵林与丁某于1970年离婚,而姜柳氏于1971年死亡,故丁某并不能分得该房屋的份额。周金秀于姜锦己之后死亡,其继承人包括其丈夫林效先、儿子林森、女儿;林淼。综上,目前有权继承姜锦己遗产的人包括:武迁、周进江、周进选、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刘俊辉、王三、姜杰、林效先、林森、林淼。诉争房产属于姜柳氏的遗产,依法应有其子女姜锦己、姜锦瑞、姜莘、姜专璀四人继承。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公证处的公证材料,姜莘、姜专璀有书面声明,证明姜莘、姜专璀已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姜锦瑞。本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姜莘以及姜专璀的继承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姜锦己、姜锦瑞作为姜柳氏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共同继承诉争房产。姜锦己、姜锦瑞作为姜柳氏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共同继承诉争房产。姜锦瑞于2003年将诉争房产赠与其子女,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对此原告均表示不了解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被告虽提出原告应当知道房屋产权变更的情况,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举证,故被告所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现姜锦己已经死亡,其应得到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由于周进选提供书面意见表示将应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王三,其已对自己的份额进行了处分,故周进选不再享有房屋的份额。综上,诉争房屋应由姜锦己的继续人即武迁、周金建、周进选、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刘俊辉、王三、姜杰、林效先、林森、林淼与姜锦瑞的继承人即姜君世、姜林清、姜谧、吴蕙心及姜维继承并共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座落在北京市某城区的房间八间的产权由原告武迁、周进江、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刘俊辉、王三、姜杰、林效先、林森、林淼以及被告姜君世、姜林清姜谧、吴蕙心、姜维共有。 二、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君世、姜林清、姜谧、吴蕙心、姜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间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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